员工请假未经批准能否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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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请假未经批准能否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2018-06-26 14:55 · 社保100 · 5502人阅读

【基本案情】

钱静系某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双方自2013年2月2日起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钱静在空运进口部担任高级客服职位,月工资为3780元。公司制定的休假制度规定:事假必须由本人按照公司的请假流程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生效,一年累计事假不得超过14天;员工无故缺勤、或因故缺勤未按要求办理请假手续的,一律按旷工处理;员工1年累计旷工达到5天(包括5天)者,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钱静于2012年11月9日在制度阅读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已了解该规则制度的全部内容,并承诺严格遵守。

劳动合同

2014年1月6日,钱静填写请假申请二份,请休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法定年休假14天以及2014年2月7日至2月25日的事假14天,物流公司予以批准。2014年2月20日钱静再次通过挂号信向公司寄送请假申请一份,以“家中有事”为由请休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24天)的事假。物流公司于2014年2月23日收到该请假申请。2014年3月5日,物流公司人事部门的员工通过电话联系钱静,告知:公司规定员工一年最多休事假14天,但钱静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今都未提供有效的请假单,其交上来的只有事假单,如果其还需要休假的话,请在3月6日18时前将有效的请假单交到人事部,证明其自2月26日至今的确需要休假,否则公司只能按旷工处理,并于3月7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钱静表示公司通知太晚,2月22日提交的请假单过去十几天也无人通知她无效,并称我现在有事就是要请假。2014年3月5日通话后,物流公司又向钱静的居住地寄送通知书,告知:钱静2014年14天年休假和14天事假已休完,根据公司规定,员工一年事假累计不得超过14天,截止到2014年3月5日,钱静已缺勤6天,故要求其务必在2014年3月6日18点前向公司提交有效的请假申请书及符合公司规定的其他请假资料,如逾期仍未收到的,钱静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6日的缺勤将按旷工处理,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将于2014年3月7日解除。因钱静拒收,该邮件被退回。

2014年3月6日,钱静未向公司提交请假资料。同日,物流公司向工会递交了《关于解除员工钱静劳动关系的通知》,通知将于2014年3月7日解除与钱静的劳动关系。2014年3月7日下午17时许,又通过快递向钱静居住地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钱静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7日累计无故缺勤旷工7天为由,依据公司规章制度,通知自2014年3月7日起单方解除与钱静的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该通知书仍被退回。

2014年3月24日,钱静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596元。

【劳动仲裁】

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钱静的请求。

【一审判决】

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钱静的工龄自2003年4月1日起计算。物流公司表示:根据公司休假制度规定,原则上员工一年之内只能休14天事假,但如果确有重大特殊情况,需要继续请事假的,则必须经领导批准后才能作为特例准予休假,但这样的情况公司至今未发生过。钱静表示,其之所以要在2014年2月26日后继续休事假,是因为钱静符合生育二胎条件,故需请事假进行孕前体检及治疗,此外,钱静需要到无锡搬家及相关事宜;2014年3月5日至3月6日,钱静在无锡处理相关事宜,故不能按公司要求回上海提交相关资料。钱静为证明上述情况,提交了无锡某处房屋租房合同、苏通卡复印件及账单明细等资料,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认为,物流公司的休假制度及请假流程的规定并无悖于法律之处,且钱静已签证承诺遵守,故其应当按公司制度规定的要求申请事假。钱静已于2014年2月7日至2月25日休完该年度的14天事假,应知若无其他客观确需请假的事由即不得再行申请当年的事假。因此,钱静在2014年2月22日向物流公司再次提交24天的事假申请单时,即应一并提交其确需休假的相关证据,并待公司批准后,方可视为履行了政策请假手续,可以享受事假。其陈述的生育二胎、在无锡搬家等请24天事假的事实难以认为是必须请24天事假的情形。

因此,钱静虽向物流公司提交了请假申请,但并不能认为其已适当履行了请假手续。其次,物流公司通过多种途径告知钱静,应视为已基本适当地履行了告知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物流公司无需支付钱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596元。

【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钱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称,其已申请了事假,物流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钱静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依法确认。

二审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本案中,物流公司制度的休假制度及流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钱静签字承诺遵守该制度,故该制度适用于钱静。现钱静在已休满2014年度14天事假的情况下,继续请事假,不仅未提交相应证据和材料,显然违反了公司的制度,且有违劳动者的诚信义务,故物流公司以钱静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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