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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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2010-10-01 17:07 · 芜湖人社 · 971人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推进全市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69号)和《关于全面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意见》(皖人社发〔2009〕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范围内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工伤保险待遇,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基金预决算管理,统一业务管理流程。

第三条 凡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按属地管理原则均应参加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市统筹),包括:

(一)各类企业;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下同);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五)其它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第四条 用人单位按月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月缴费基数为上月全部职工工总额。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与应缴费人数之积为缴费基数。人均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第五条 工伤保险缴费实行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制。

(一)企业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一类行业为0.5%;二类行业为1.0%;三类行业为1.5%。

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0.5%。

(二)按“工程项目”参保的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基础设施工程的基准费率为工程总造价的0.6‰,其它建筑工程的基准费率为工程总造价的1.2‰。

基准费率需要调整的,由市人社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监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县三类行业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高于本办法规定基准费率标准的,仍执行原规定。今后,通过费率浮动办法逐步调整到本办法规定的基准费率标准。

浮动费率:由市人社部门会同市财政、地税、卫生、安监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制定费率浮动办法。

第三章 待遇标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七条 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涉及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涉及社会平均工资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基数。

第八条 事业单位纳入工伤保险后,工伤范围、认定程序、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标准等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金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财政专户管理。各县征缴的工伤保险费直接发缴入市国库,并及时划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各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分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各县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由各县按月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用款计划。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当月市、县用款计划审核汇总后,向市财政部门申报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拨付到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各县所需资金拨付到各县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分户,并组织市、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发放。

第十一条 各县历年累积的工伤保险基金和欠缴的工伤保险费经市审计部门审计后,全部纳入市级工伤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 建立工伤保险待遇周转金制度。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时,市财政部门按各县上年度月平均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水平,按月核定工作保险待遇的周转金,预拨到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工伤保险待遇周转金预拨到县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分户,以保证工伤保险待遇的及时发放。

第十三条 市、县应分别编制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按“确保支付、收支平衡”的原则,各县于每年10月开始编制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上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汇总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经市人社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预算指标中的参保缴费人数、缴费基数、基金征缴率等指标,每年由市人社、财政、地税部门共同确定后下达,作为编制预算的基础数据和市级统筹目标考核的主要依据。

各县应当按规定及时编制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算,上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汇总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决算,经市人社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上报省财政部门和省人社部门。

第十四条 市级经办机构负责分级次进行工伤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按月向市人社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

第五章 工作保险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省(部)属驻芜单位及市属单位由市人社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其它用人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区人社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人社部门指定管辖。各县、区人社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凡属视同工伤和因工死亡情形的,应在下达工伤认定结论前报市人社部门审核;其它情形认定为工伤的,由市人社部门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省(部)属驻芜单位及市属单位和个人劳动能力鉴定申报工作;各县、区人社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收集和初审所属用人单位和个人劳动能力鉴定申报材料,集中报送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受理。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分级进行审核。各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保险待遇直接审核支付,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定期进行抽查。

第十八条 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由市人社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确定。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统一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协议。

第十九条 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在实行市级统筹后,原县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纳入市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范围,但服务范围限本县工伤参保职工就医。

第六章 市级统筹工作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条 市人社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的行政管理,主要负责制定全市工伤保险总体规划和相关政策;对全市工伤保险工作进行指导、督查、管理、考核;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预防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市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待遇支付、档案和财务管理等工作程序和服务标准,对各县、区工伤保险经办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督查。统一规范业务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统计制度、办事程序,统一制定使用相关的账、表、卡、册,统一确定企业和职工的编码。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工伤保险参保扩面、工伤保险费征缴和清欠等工作目标列入市政府对县、区政府考核范围。由市人社部门会同市财政、地税部门具体落实。考核办法按照《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统收统支实施意见的通知》(芜政办〔2008〕11号)规定执行。

各县、区完成目标任务后,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当期缺口,由市级统筹基金予以补齐;未完成目标任务出现的基金收支缺口,其未达到目标任务的差额部分,由各县、区财政承担。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前,各县、区工伤保险结余基金可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基金收支缺口的50%,县、区财政承担50%;结余基金用完的,全部由县、区财政承担。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要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擅自扩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或提高支付标准,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仍由同级财政安排,确保工作正常开展。

工伤认定调查费按《安徽省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级统筹后,各县应当加强工伤保险信息化建设,全面实施“金保工程”,实行五险合一、一票征收,确保工伤保险应保尽保。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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