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暂行办法

五险一金 一网打尽
下载APP
首页 > 百科 > 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暂行办法

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暂行办法

2015-03-17 15:27 · 石嘴山人社 · 1001人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社会效益,支持城镇居民住房消费,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原则,采取一次借款、按月归还贷款、提供担保的方式发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并内含所属科部)负责审批,有关金融业务由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凡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均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申请贷款日之前,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近半年无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且在法定退休年龄内;
  (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良好的信用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协议、契约)或者建造、翻建住房批准手续;
  (四)具有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首付资金;
  (五)具有可以抵押的不动产和质押的有价证券、权利凭证,或者具有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作为保证人;
  (六)再次申请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已经全部还清前次贷款本息。
  
第六条 中心应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借款人(含配偶)在以前年度贷款中,有较严重逾期不良行为或累计各类负债(含信用卡透支额)、为他人担保数额较大的,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根据石嘴山市住房价格水平、职工收入情况等,确定购买新建普通商品住房期房或现房( 144平方米 以下)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为职工所购自住住房总价的75%。购买二手住房,10年(含)以内房龄的,最高贷款额度为交易价的50%10年—20年(含)房龄的,最高贷款额度为交易价的40%20年以上房龄的不予贷款。翻建、自建住房以及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最高确定为自建、翻建、大修费用的50%。购买商住楼的,无论期房和二手住房最高贷款额度为房价的30%   

在宁夏境内首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夫妻双方缴存住房公积金余额的15倍;第二次或第二次以上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夫妻双方缴存住房公积金余额的 10倍。
  
第八条 最高贷款额度为50万元,最长贷款年限为30年。
  借款人借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龄之和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延后五年。
  
第九条 购房合同的有效住房公积金借款人为购房合同签字本人、配偶。为子女购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子女需为同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未婚,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应为共同购买人。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除计收利息外,对逾期部分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罚息。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持下列资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一)以本人或配偶签订的有效购房合同申请贷款的,应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夫妻双方单位收入证明; 
  (二)以本人或配偶、同户内未婚成年子女签订的有效购房合同申请贷款的,应提供夫妻双方和子女身份证、婚姻证明、子女未婚证明以及三方同户户口本,夫妻双方单位收入证明;
  (三)单身职工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单身证明;
  (四)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协议、契约),有关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批准文件及工程预算等;

(五)购买住房的首期付款发票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有资金存款证明,购买二手住房的全额契税发票;
  (六)用于担保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和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在下列有效期内申请:

1.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购买建筑层数在七层(含)以下的,应在签订购房合同(或协议)之日起一年内申请;购买建筑层数在八层以上的,应在签订购房合同(或协议)之日起二年内申请。

2.购买二手住房的,应在房屋所有权证更名后一年内申请。

3.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在城建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申请。

第十三条 贷款办理流程:中心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严格审查,确认贷款额度和期限;受托银行复核签字后,与借款人(含配偶)、抵押担保人签订借款及抵押、质押或担保合同书,办理抵押、质押登记;通知借款人到受托银行办理转款手续。
  在签订借款及抵押、质押或担保合同书时,应由夫妻双方以及担保抵押人到场签字,确实无法到场的应提供当地公证部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职工住房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购买二手住房的,贷款资金可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理贷款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方式,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本金逐月递增、利息逐月递减、逐月等额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严格遵守借款合同条款,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办理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和提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业务应经中心批准同意后办理,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按第三章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借款担保

第十六条 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住房公积金担保有抵押、质押、联保三种方式。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区内购买自住住房的应以所购自住住房作为抵押物担保贷款。在市外其他市县购买自住住房的,也可提供本地房屋(商住房、营业用房)作为担保抵押物申请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抵押房产评估价值的70%

如果借款人(含配偶)公积金余额不足的,可用他人住房公积金余额担保。借款人(含配偶)在借款期间发生逾期不良行为的,担保人在借款人未还清贷款前不得提取和贷款;在区外购买自住住房的,应以与贷款额度相同的公积金作为担保进行联保贷款。
  上述两种情况均可用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质押担保贷款。
  
第十八条 借款人采用以所购住房作抵押的,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借款人及共有人在与中心签订《抵押合同》后,须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抵押登记;
  (二)用于抵押的房产价值必须高于贷款本息额。抵押物价值以合同价值或契税发票价值确认;
  (三)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借款人负有维修养护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
  (四)抵押期间,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五)《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合同期满二年后终止,但借款人在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可提前终止抵押合同;
  (六)《抵押合同》终止后,借款人在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后,持《房屋他项权证》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房产抵押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借款人以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质押的,需签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有价证券交付受委托的银行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合同期满二年后终止,但借款人在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可提前终止抵押合同;

(二)用于质押的有价证券面值必须高于贷款额度的20%

(三)有价证券质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者追索证券本息及收益。
  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为:国库券、国家发行的债券、一年以上的定期存单(包括外币存单)。
  
第二十条 借款人在外地购房采取个人联保方式担保贷款的,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贷款额度按借款人及保证人已归集的住房公积金之和确定;
  (二)担保人应当与管理中心签订《担保合同》,以所缴存的公积金作为担保,担保期限为担保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期满后二年,但借款人在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可提前终止担保合同;
  (三)担保的公积金,在担保期间内不得提取和贷款。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提前依法处分抵押的房产、有价证券:
  (一)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期限三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或者宣告失踪无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或者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中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和有价证券时,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评估费、拍卖费和处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
  (二)支付与处分抵押房产有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含罚息);
  (四)按有关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等其他费用;
  (五)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处分抵押的房产,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和受委托的银行有权向借款人继续追索应偿还部分。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的,补偿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一次性还清。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外地购房采用公积金联保贷款的,在借款人连续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六个月后,中心有权直接从担保人公积金账户划转公积金为借款人归还贷款。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变更《借款合同》,应当由要求变更《借款合同》的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及担保人,双方协商解决。双方未达成协议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依法向管理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七章 贷款风险防范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中心应建立严格的审核、审批制度,并成立公积金贷款审批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贷会)。办理每笔贷款业务,实行“五级”审批制度,即:初复审、管理部负责人、贷款管理科负责人、主管主任、审贷会审批。每一级审核后应签署审批意见,并及时向上一级呈报,在呈报时应提供完整的贷款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所需资料不齐全者不得呈报,一般情况下不得越级审核签字。
  审贷会成员为:中心主任、副主任、贷款管理科负责人、核算监审科负责人、归集执法科负责人。管理部负责人列席审贷会,中心主任为审贷会主任。
  明确贷款责任,建立三级审批制度,即:3万元(含3万元)以下贷款,中心可授权科部负责人审批;3万元以上贷款,应由中心分管主任审批;部门和分管主任审核意见不一致的或特殊情况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上报审贷会,由审贷会研究审批。

经管理部和分管主任审批的贷款应向审贷会备案。审贷会审批(含备案)的贷款额度、期限为中心最终审批结果。

第二十八条 中心应强化贷后管理,加强逾期贷款的催收力度,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各部门、各单位应积极配合中心做好逾期贷款的催收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立风险责任追究制度。由于工作失误或未按规定程序办理,造成贷款无法收回、形成呆坏账损失的,中心有权按照下列比例予以追还:
  授权科、部负责人审批的贷款,科部负责人应承担40%的责任、初审和复审应各承担30 %的责任;由中心分管主任审批的贷款,中心分管主任应承担20%的责任,贷款管理科负责人、管理部负责人应各承担20%的责任,初审和复审应各承担20%的责任。经审贷会审批的贷款,责任划分如下:因审批意见不一致的贷款,审贷会主任应承担10%的责任,两名副主任应各承担10%的责任,初复审应各承担15%的责任,管理部负责人应承担10%的责任,贷款管理科、归集执法科和核算监审科负责人应各承担10%的责任;因特殊情况上报审贷会的贷款,审贷会主任应承担30%的责任,副主任应各承担25%的责任,贷款管理科负责人、管理部负责人、归集执法科负责人、核算监审科负责人应各承担5%的责任。

  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为了确保贷款各项管理工作落到实处,中心应加强管理,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内部考核机制,规避贷款风险,确保资金安全完整。      

第八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在贷款期间,中心有权对借款人的贷款使用与偿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对管理中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应主动配合。

  第三十二条 要严格禁止以单位名义集中办理职工住房贷款,防止少数单位搞变相的项目和单位贷款,发生挪用住房公积金问题;借款人应保证住房贷款专款专用,如挪作他用,中心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挪用部分加收日万分之五的罚金。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印发的《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以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转载须知:为了社保知识、政策、法律和资讯的普及与分享,社保100网欢迎您转载,但请注明文章出处并保留完整链接。

转载来源:社保100网,转载链接:http://www.shebao100.cn/lawsrule/ls_6139.html

我来说两句

0/200

最新评论

查看全部条评论
没有更多评论了,点击收起
推荐阅读
相关最新

官网查询(社保·公积金)

热门标签

更多

文章热榜

换一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