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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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2017-07-03 14:24 · 鄂州人社 · 1267人阅读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由鄂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及其业务网点负责办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四条 在职职工是指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从业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代理职工、临时聘用人员等)。

第五条 鼓励有稳定收入的农村户籍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到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开设职工个人账户:

(一)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公积金专管员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单位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申请表》;

(五)《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六)职工工资表及职工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三章 缴存

第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8%,不得高于12%,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一致。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但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最高原则上不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条 中心应在每年六月前向全市住房公积金各缴存单位公布当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及缴存限额。

第十一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确定。机关事业单位月平均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津补贴(奖励工资、绩效工资)构成,其他单位月平均工资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构成。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核定一次,1年不变。中心每年六月向各单位印发通知,单位应及时填报《住房公积金年度调整核定表》、《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并附职工工资表报送中心年检。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按月缴存。单位应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的住房公积金报中心核定无误后,汇缴到中心指定的银行专户内,由中心出具交款凭证交单位,并为交款单位提供《公积金对账清册》。单位每月缴存要填写《公积金汇缴单》,有增减变动的需填写《公积金变更清册》。

单位缴存时,应核算准确,不得多缴或少缴。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中心应对逾期缴存、欠缴单位定期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形成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书面决议,连同上年及近三个月财务报表,报中心审核,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

(一)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二)处于停产(含停业)、半停产状态的。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仍有困难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到中心重新申请。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为职工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一)未按照规定的缴存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未按时为新参加工作职工或新调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后,单位经济效益好转的;

(四)依法需要补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 中心应设立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结算年度为当年71日至下一年的630日,每年630日为住房公积金结息日。

第二十二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依法予以清偿。

  第四章 转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30日内到中心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工作单位变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四条 职工需要办理公积金转移的,由单位公积金专管员或职工本人到转入地中心填写《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转出地中心通过全国统一的异地转移接续平台收到《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后,为职工办理公积金异地转移手续。

第五章 封存与启封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

(一)职工在法定工作年限内,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暂无就业单位且需要保留公积金账户的;

(二)职工与所在单位劳动关系存在,但本人已不在岗的。

第二十六条单位自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公积金专管员持住房公积金封存申请,并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到中心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手续。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单位恢复原中断的劳动关系或工资关系,由单位公积金专管员持住房公积金启封申请,并附职工与单位恢复劳动关系或工资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到中心办理职工账户的启封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中心应当自受理封存或启封申请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审核意见,准予封存或启封的,办理个人账户的封存或启封。

  第六章 单位和职工基本信息变更

第二十九条 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证(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通讯地址、公积金专管员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到中心办理单位变更登记:

(一)证明变更事由的上级主管单位的相应批复文件或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变更通知书;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三)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法定代表人和公积金专管员身份证;

(五)单位盖章的《单位基本信息变更登记表》。

第三十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电话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本人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及单位审核盖章的《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变更登记表》到中心办理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变更登记。

  第七章 单位账户的注销

第三十一条 单位由于合并、撤销、解散或破产的,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到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登记:

(一)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合并的相应批复或单位注销原因的合法证明资料(税务或工商管理部门的注销通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撤消或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书);

(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和公积金专管员身份证;

(三)单位盖章的《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登记表》。

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到中心办理注销登记,而影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封存手续的,由单位对应办而未办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中心审核同意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提取、转移、封存手续。

  第八章 专管员、对账、查询

第三十三条 每个缴存单位应至少指定1名住房公积金专管人员。专管人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本单位职工宣传相关政策和规定;

(二)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开户、汇缴、补缴、转移、封存、变更、基数调整、信息核对及修改、注销等业务;建立住房公积金单位账和职工个人明细账;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公积金;受中心委托向职工发放公积金存款有效凭证;

(三)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并对办理提取业务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四)配合中心做好其他工作。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单位和个人明细账。每年与中心年度对账。中心于每年元月向单位发放对账通知和对账清册,单位应及时核对账目。单位应将对账清册在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的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职工可以通过网站、自助终端、微信等方式查询住房公积金。

  第九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中心应当对降比、缓缴等工作建立完善的审查制度,对缴存资金发生变化较大、账户信息变更等业务应当加强审核和监督,通过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

第三十七条 中心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系统防范各种操作风险和违规违法犯罪行为,利用计算机系统的流程控制和指标设定,对缴存业务实时监控和预警。

第三十八条 对应建未建、少缴欠缴的单位,中心应采取电话、信函、短信、上门督促、送达通知书、公告等办法催建催缴,并做好催建催缴记录。

第三十九条 中心和缴存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情况,中心及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拖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中心接到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问题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对被举报、投诉单位的缴存情况进行检查,被举报、投诉单位应当如实向中心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人员工资统计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数据、资料,并接受检查。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发生争议的,由单位提供职工工资明细表、经职工本人确认后,由中心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定。单位、职工均不能提供职工工资明细表证明的,中心可以根据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核定本年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额。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心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举报、投诉单位不如实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数据、资料,拒不接受检查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第四十五条 中心应逐步开通互联网缴存、提取、贷款等业务,方便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四十六条 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其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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