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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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2018-03-01 09:33 · 深圳人社 · 2996人阅读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根据《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深人社规〔201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建筑业等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在用人单位执行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两个自然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情况等因素,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是否浮动以及浮动的档次。

本办法所称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在上两个自然年度内,市社保机构已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占该用人单位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计算所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本办法所称的上两个自然年度,是指市社保机构调整浮动费率时的上两个自然年度。

第四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其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浮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二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不实施费率下浮。

用人单位属于二类至八类行业的,其费率分为五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浮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二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二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得低于本市一类行业基准费率。

第五条 浮动费率由市社保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两年调整一次。首次浮动费率调整时间为2018年3月1日,执行至2020年2月29日止。

上两个自然年度内用人单位首次参保且实际缴费不满24个月的,不参加工伤保险费率浮动,仍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上两个自然年度内用人单位非首次参保且实际缴费不足24个月的,按照其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工伤保险支缴率,参加工伤保险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进行浮动。

第六条 市社保机构按照下列考核指标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档次: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下浮二档;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零且小于等于50%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下浮一档;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其费率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且小于等于150%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上浮一档;

(五)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上浮二档。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且符合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形的,其费率不实施下浮,仍执行一类行业基准费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考核范围: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四)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五)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六)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七)非在用人单位因工受伤的工伤职工,到用人单位后工伤复发的;

(八)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用人单位老(原)工伤人员发生的费用;

(九)在上两个自然年度前已核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费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持有一、二、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且仍在有效期内的,本办法实施后可以享受一次浮动周期费率优待。其中,持有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可以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费率浮动档次基础上,再下浮两个费率档次;持有二级或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可以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费率浮动档次基础上,再下浮一个费率档次。再下浮费率档次已至所属行业最低档次费率的,不再下浮。

本办法所指的持有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用人单位,是指其整体的安全生产条件被评为达到相应的标准化等级,不包括用人单位仅有部分分支机构、部分项目、部分设施设备等被评为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情况。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上两个自然年度内被列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的,在按照本办法第六、八条确定的费率浮动档次基础上,再上浮两个费率档次。再上浮费率档次已至所属行业最高档次费率的,不再上浮。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八条规定可以享受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费率下浮的用人单位,上两个自然年度内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用人单位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深圳市安全管理综合信息系统通过信息共享的方式,在浮动费率调整当年的1月上旬向市社保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等信息,作为浮动费率调整依据。

第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在浮动费率调整当年的1月至2月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定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并在实施前将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拟确定的浮动费率档次、缴费费率等信息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用人单位在公告期间对拟确定的浮动费率档次、缴费费率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社保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社保机构应当自接受复核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告知用人单位。确有不当的,市社保机构应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市社保机构确定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该缴费费率。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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