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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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

2017-06-01 09:46 · 营口人社 · 2047人阅读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规范和加强工伤康复管理,做好工伤康复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是利用康复治疗(临床治疗)的手段,改善和提高工伤职工的身体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其主要内容包括康复评定、康复治疗和康复护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关于规范营口市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确认办法的通知》进行确认,与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拟制我市工伤康复有关政策,对康复协议开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对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确认、管理和考核,并按服务协议对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日常监管,负责工伤康复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等业务。
  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负责提供工伤康复治疗服务,提出工伤康复治疗方案和工伤康复治疗效果评估。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六条  工伤康复对象是指已经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含核定的老工伤职工),因工伤导致身体功能障碍,而影响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但具有恢复潜力和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人员。
  第七条  工伤康复对象的确认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持本统筹地区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康复建议诊断证明,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后进行康复治疗。
  第八条  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关于印发(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的通知》(人社部[ 2013 ]30号)、《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等相关的规定,并根据物价部门有明确定价的项目来开展治疗和收取康复检查、医疗康复费用。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康复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从工伤康复治疗费用项下列支。超出《关于印发(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的通知》(人社部[ 2013] 30 号)、《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在康复期间,工伤职工因下列情况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二)超出工伤康复期限的康复费用;
  (三)未经审批在非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发生的费用;
  (四)医疗事故造成的工伤康复治疗费用;
  (五)其它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费用。
  第十一条  康复治疗费用住院结算控制标准为:三级康复机构人均6000元/月、 二级康复机构人均5000元/月、一级康复机构人均4000元/月。
  第十二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康复机构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每年组织对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对不符合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工伤康复机构,视情节轻重,作出警告、限期整改及取消康复服务资格的处理。相关处理意见报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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