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通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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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8-03-22 09:32 · 南通人社 · 5994人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93号)、《关于印发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110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及《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通政规〔2015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费率浮动,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影响工伤保险的主要要素,经综合评定后,按照一定的规范对用人单位实名制参保和按建设项目参保执行的行业风险费率进行浮动的机制。一般每两年一次,首次调整为2018年7月1日。

第三条  费率浮动等级设为1级至5级五个标准,其中1级最低,5级最高。具体标准如下:1级,基准费率下浮50%;2级,基准费率下浮20%;3级,基准费率不浮动;4级,基准费率上浮20%;5级,基准费率上浮50%。

第四条  行业风险类别为一类的非机关事业单位可以参与下浮。

第五条  按建设工程项目参保,项目基准费率不实行下浮。

第二章  实名制参保费率浮动

第六条  用人单位首次参保,单位费率浮动等级执行3级。

第七条  用人单位当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浮动周期单位费率浮动等级在当期浮动等级基础上提高一级:

1.支缴率大于120%且小于等于200%的;

2.支缴率大于100%且小于等于120%,且工伤发生率大于2.5%的。

第八条  用人单位当期支缴率大于200%的,下一浮动周期单位费率浮动等级在当期浮动等级基础上提高两级。

第九条  用人单位当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浮动周期单位费率浮动等级在当期浮动等级基础上降低一级:

1.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80%的;

2.支缴率大于80%小于等于95%,工伤发生率小于等于2.5%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当期支缴率小于等于50%的,下一浮动周期单位费率浮动等级在当期浮动等级基础上降低两级。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当期连续参保不满12个月的,不参与上述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调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通过工伤风险评估且在评估有效期范围内,申请后符合费率下浮条件的,可以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工伤预防工作的意见》(通人社规〔20171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用人单位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50%,仍符合下浮条件的,可根据以下标准执行:行业风险类别为七、八类的执行六类基准费率,行业风险类别为五、六类的执行四类基准费率,行业风险类别为三、四类的执行二类基准费率。

行业风险类别下调的执行时间为下一浮动周期内。下一浮动周期末,用人单位恢复原费率。一个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只能申请下调一次费率。

第十三条  执行六类行业风险类别的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或非建设工程承揽、人事代理)单位,管理规范并开展全员工伤预防培训、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妥善处理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可按照四类行业确定工伤风险类别。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经办次月起费率浮动等级提高一级,直至整改到位:

1.用人单位未按工伤保险工作要求开展工伤预防活动的;

2.用人单位在工伤预防风险评估中被发现存在事故隐患且未及时整改到位的;

3.用人单位未按要求进行事故备案且不整改的;

4.同一周期内因工伤(含患职业病的)死亡人员的年均发生率大于0.2%或重伤(1-4级)的年均发生率大于0.4%,且用人单位未按工伤保险工作要求开展工伤预防活动的;

5.本地区注册的建筑企业工程项目未安装实名制管理系统,或经查实发现工伤职工未进行实名制考勤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费率浮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建设项目当期支缴率大于100%且小于等于150%,下一浮动周期项目费率的浮动等级在当期浮动等级基础上提高一级。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建设项目当期支缴率大于150%,下一浮动周期项目费率的浮动等级在当期浮动等级基础上提高两级。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同一周期内因工伤(含患职业病的)死亡或重伤(一至四级)一人及以上的,从下一工程起项目费率浮动等级提高至5级。

第十八条  项目费率浮动到4级或5级的用人单位,当期支缴率大于50%小于等于80%,下一浮动周期项目费率的浮动等级在当期浮动等级基础上降低一级。

第十九条  项目费率浮动到5级的用人单位,当期支缴率小于等于50%的,下一浮动周期项目费率的浮动等级在当期浮动等级基础上降低两级。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实,从下一项目起费率浮动等级提高一级,直至整改到位:

1.用人单位在工伤预防风险评估中被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且未及时整改到位的;

2.用人单位未按工伤保险工作要求开展工伤预防活动的;

3.用人单位未按要求进行事故备案且不整改的。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上一周期内用人单位参保职工月平均人数低于20人的,按照20人计算工伤发生率。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计入工伤保险费率调整的要素计算范围:

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军人伤残证书,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亦不计入死亡或重伤(1-4级)职工人数。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当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浮动周期单位费率或项目费率浮动等级不得降低:

1.用人单位存在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2.用人单位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3.用人单位当期因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和从业人员人数而被社保部门处罚的。

第五章  附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支缴率是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的金额与该单位缴费金额的比率;年均工伤发生率是指用人单位平均一年内工伤发生人次与参保职工月平均人数的比率。

支缴率和年均工伤发生率以当前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实际支付数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指的“工伤风险评估”,是指企业自主选择在本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备案的,具有工伤风险评估经历或者安全评价活动经历的机构按照一定的规范开展的工伤风险评估活动。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浮动情况进行公示,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可自费率浮动之日起1个月内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7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告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如期间上级有新的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原《南通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通人社规〔201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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