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退休资格认定政策有所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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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退休资格认定政策有所调整

2018-04-02 08:50 · 厦门网 · 1434人阅读

从厦门市财政局官网获悉,为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退休资格认定,我市修订出台了《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退休资格认定实施意见的通知》,部分内容有所调整。

各地实施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前,符合规定的连续工龄和工作年限都应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因此,《意见》修改了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规定,与省文件一致,不再设置补缴要求。


外来从业人员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统筹差额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和历年缴费基数(外来从业人员当年工资缴费口径)补缴。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不划入个人医疗账户。

本市户籍人员;在法定退休年龄前已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且领取本市企业职工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港澳台人员、外籍人员;按国家、福建省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参加福建省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或福建省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省、部属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其他经批准退休,领取本市企业职工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均可申报确认本市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

为避免在《意见》有效期内,国家出台延迟退休政策,此次《意见》只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累计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不明确具体年限。目前,法定退休年龄为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本市累计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实际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为男满25年,女满20年。

根据《关于福建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从外统筹区转入的参保人员,必须在最后转入地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只在本市参保的人员可分为两类。一是没有视同年限的参保人员,此类人员办理医保在职转退休手续时,是只有实际缴费年限的,实际缴费年限满25年/20年就能享受退休人员待遇,同时也就满足了实际缴费10年的要求。二是有视同年限的参保人员,此类人员累计缴费年限包括视同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这部分人员原来按照《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要连续缴交自1998年7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才能视同缴费年限。因此,为保证政策延续性,按照老人老办法原则,《意见》第三款(二)明确“1998年前人事行政关系或劳动关系隶属于本市的参保人员,自1998年7月起连续缴费至2003年12月的,不受实际缴费年限10年限制”。即,有视同年限的参保人员可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办法,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可以补缴1998年7月至2003年12月中断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则无需补缴。

此外,不足缴费年限的补缴基数改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而不是原来的100%。

《意见》规定,参保人员未及时申报确认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停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社会医疗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督促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及时申报确认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以免影响医保待遇。

《意见》明确,提前退休人员按规定递减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递减后的缴费年限标准不得低于15年,不受本市实际缴费年限10年限制。

《意见》规定,成建制转移单位的退休人员随在职人员一并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用缴费;其转移时的在职人员不受本市实际缴费年限10年限制。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足缴费年限的需一次性补缴才能享受医保退休待遇。只有符合《关于加强超龄参保管理的通知》等养老保险规定,可以继续在本市按月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才可继续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在职职工医疗保险待遇。若这些超龄参保人员办理了养老保险退休手续或停止缴纳养老保险,则不能再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根据福建省规定一定性补足缴费年限。

此次《意见》告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在本市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医保关系处理方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本市户籍人员,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又不按本规定一次性补缴的,可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员,不能在本市申报确认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的或不按本规定一次性补缴不足缴费年限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可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也可办理职工医保退保手续,个人医疗账户资金一次性退还参保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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