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关系不等于实际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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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关系不等于实际劳动关系

2018-06-21 14:42 · 社保100 · 2874人阅读

上诉人威海东旺食品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王桂霞与威海东旺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王桂霞经常工作地点在上海。2012年9月26日,聚仁公司与威海东旺公司签订了《人事代理合同》,约定聚仁公司为威海东旺公司职工代缴费等事项。因此,聚仁公司为威海东旺公司职工即王桂霞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18号王桂霞因交通事故受伤,之后,由聚仁公司为王桂霞申报工伤。2013年1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桂霞为工伤。2013年10月30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桂霞因公致残程度九级。现王桂霞认为其于2014年4月14日向威海东旺公司提出了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工伤认定书的用人单位为聚仁公司,故由聚仁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为此,王桂霞于2014年6月2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聚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1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216元。经仲裁,裁决聚仁公司支付王桂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聚仁公司不服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起诉,要求不支付王桂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


原审法院认为,聚仁公司与威海东旺公司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是人事代理合同,而非劳务派遣合同,聚仁公司仅为威海东旺公司职工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宜。因此,根据聚仁公司与威海东旺公司上述确认的事实及王桂霞与威海东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王桂霞与威海东旺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关于王桂霞与威海东旺公司之间何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存在争议,双方虽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从双方的表述看,至少在王桂霞提出仲裁申诉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因此,根据上述认定的王桂霞劳动关系及王桂霞与威海东旺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的结果,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威海东旺公司作为王桂霞的用人单位,在王桂霞伤情被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王桂霞的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伤残程度九级的情况下,威海东旺公司应承担王桂霞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确认由威海东旺公司支付王桂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判决如下:威海东旺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桂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


判决后,威海东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付王桂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威海东旺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工伤认定书认定的工伤关系是在王桂霞与聚仁公司,因此其不应承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威海东旺公司不知道申请工伤的事情,申请工伤没有得到威海东旺公司同意。


被上诉人聚仁公司不同意威海东旺公司的上诉请求。聚仁公司的主要理由为:聚仁公司与威海东旺公司系人事代理关系,故应有威海东旺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桂霞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威海东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聚仁公司与威海东旺公司签订了《人事代理合同》中约定,如果员工在威海东旺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职业病的,威海东旺公司应第一时间送工伤人员接受治疗,并在工伤发生之时24小时内书面通知聚仁公司,聚仁公司负责协助威海东旺公司处理申请工伤认定、职业病鉴定和、工伤理赔等手续。由威海东旺公司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相关规定标准理赔。


综上,威海东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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