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男子被撤销无罪多羁押292天 提起国家赔偿被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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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男子被撤销无罪多羁押292天 提起国家赔偿被拒

2016-09-13 09:03 · 南方都市报(深圳) · 1148人阅读

其因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获刑三年六个月,其上诉后案件重审,强奸罪被撤销,其因故意伤害罪获刑9个月,此时他被多羁押了292天,法院称此情况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珠海男子张文(化名)因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被提起公诉,一审二罪并罚被判三年六个月。不过,案件上诉后,被发回重审,强奸罪罪名被撤销,法院仅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文有期徒刑九个月。而此时,除了九个月的刑期外,张华被多羁押拘留了292天。对于这292天,张文向法院提起了11万元国家赔偿申请,被两级法院驳回。

一审法院表示,类似此种情况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但参照最高法院此前关于此类问题的答复,此类问题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记者了解到,对于此案两级法院均作出不予赔偿决定。

发回重审部分罪名被撤

根据判决法律文书显示,2014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向香洲区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张文(化名)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香洲区法院经审理于20 14年9月30日作出判决,判决张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三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张文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9日,珠海中院作出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理。后香洲区法院对该案经重新审理,于2015年6月12日再次作出重审判决,并于同日宣判。

该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文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张文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判决张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宣判的当天,张文被取保候审。

张文自2013年11月25日起被羁押,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扣除折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九个月有期徒刑后,张文实际还被羁押292天。

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对于多羁押的292天,张文认为,是因为自己被错判所致,于是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张文表示,按照《国家赔偿法》“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自己应当获得国家赔偿。

记者了解到,对此,香洲区法院回复称,本案原一审判决张文犯故意伤害罪和强奸罪,并定罪量刑,二审发回重审后,重审判决认定指控张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而指控张文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对这种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将原一审数罪中的部分罪名撤销后被告人被羁押的期间超过刑期的情形,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15日在答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2011)赔他字第3号《关于二审将一审数罪中的部分罪名撤销后被告人被羁押的期间超过刑期的情形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答复》中的答复,此次问题“既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 ,也不属于再审改判无罪,或者数罪中个罪改判无罪且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情形。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无罪羁押赔偿原则,赔偿请求人就此申请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成立数罪,第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其中部分罪名,实际羁押期限超出生效刑事判决确定刑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中院说法

此情况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对于香洲区法院的答复,张文认为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即“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张文再次向珠海中院提出申请,要求香洲区法院支付自己被无罪羁押292天的赔偿金64156.2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记者了解到,日前这起案件,珠海中院赔偿委员会也做出答复,认为本案中一审判决数罪并罚、二审发回重审后原审人民法院将原一审数罪中的强奸罪罪名撤销,仍成立故意伤害罪罪名,既非改判无罪,亦非通过再审改判部分无罪而引起超期羁押,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张文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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