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救他人而溺亡 能否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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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救他人而溺亡 能否算工伤?

2017-03-27 14:45 · 社保100 · 1927人阅读

近日,荷塘镇民兴路河边发生一起溺亡事故,男子张某不慎落水,另一男子林某下水救人,两人遗体于第三日被打捞上岸。

死者林某的家属认为,林某的行为属见义勇为,应视同工伤,向工厂索赔30万元。工厂则表示,不会回避赔偿责任,但拟定赔偿金额与家属要求仍有差距。至截稿时,双方仍未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

目击

林某为救人跳下河

据林某家属介绍,3月8日晚,林某、张某等三名工友晚饭后到酒吧饮酒,约11时许徒步回厂。其中一名工友张某不慎落水,林某跳下河救人,但二人均未能上岸。现场人员报警后,警方到场搜救,直至第三日上午将林某尸体打捞上岸。

据现场目击者介绍,事故发生时,林某与工友坐在河边的草地上聊天,张某行至河边,突然传来落水声,林某立即跑到河边。确认张某落水后,林某跳下河欲救人,而其工友则打电话报警,并向附近摩的司机求救。

现场目击者说,“当时河水可能有两米深,河底还有淤泥,即便救人者已经抓住了落水者,但由于河岸较高,二人无法爬上案,约过了几分钟,落水二人便没有了踪影。”

昨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南都记者向蓬江区公安分局了解到,当晚11时30分左右,警方接到报警后,民警随即赶往落水地点。经了解,两名溺水男子中,有一名因下水救人而溺水。

赔偿

家属和工厂分歧较大

由于死者工作单位———文行灯饰厂未为他们购买社保,二人家属均向工厂索赔。

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孙姓主任介绍,目前,荷塘劳动所已积极介入协调相关赔偿事宜,但林某家属提出的见义勇为情节,需当地镇政府进行认定。

荷塘镇参与协调此事的陈姓副镇长介绍,事故发生后,镇政府积极介入协调。目前,死者张某家属与工厂间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按照非工伤死亡赔偿标准支付费用,张某家属对此没有异议。而林某家属认为林某系见义勇为,应按工伤标准赔偿,双方至今未能达成协议。根据相关规定,申报见义勇为需家属提供申报材料,但目前暂未收到相关材料。目前,他们向家属提供指引,若始终无法达成协议,可提起劳动仲裁。

对于死者家属的赔偿要求,文行灯饰厂陈姓副总经理向南都记者表示,厂方拟赔偿金额与林某家属索赔金额仍有较大差距。死者二人是在非工作时间,从酒吧出来后发生事故,工厂实际不负有责任,但按相关规定,需承担赔偿的,该工厂也不会回避。是否“见义勇为”,是否“工伤”由相关部门进行裁定,该厂将按裁定结果赔付。

争议

救人身亡是否应视同工伤?

案例:不同案例判决不同

见义勇为能否视同工伤?南都记者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案例发现,即便同样被认定为见义勇为,但是否视同工伤却不尽相同。

案件12012年9月,韩某搭船至工作地点时,突然遇到大风,船上8人全部掉入水中,韩某游到岸边后发现同船的其他人还在水中挣扎,便跳入水中救人。由于身体严重透支又被水草缠住,最后不幸溺亡。

次年7月,韩某被确认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认定韩某视同因工死亡。韩某所在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终审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应视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韩某视同因工死亡。

案件2 2013年8月,死者孙某与同事利用休息时间游玩,到一水潭中游泳。孙某同事误入深水区溺水,孙某在施救过程中被溺水同事拉住,最后二人一起沉入潭底,不幸溺亡。2014年3月,孙某被授予河南省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同年4月,孙某家属向被告郏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孙某为工伤,当月底郏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孙某家属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终审认为,孙某的救人行为虽然是当今社会需要大力弘扬和提倡的见义勇为行为,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条例:见义勇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规定,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

律师:不同律师观点不一

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叶娉:见义勇为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存在争议,规定中明确“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该案中林某为救溺水工友致其自身死亡的行为,是否能符合“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仍需由法院进行认定,建议家属与厂方进一步调解。

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梁超平:人是社会的基本因素,社会利益包含着每一个自然人的合法利益。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的行为应该被视为是在维护公共利益、社会利益。

本案中救助工友的行为,是传承中华民族美德的具体体现,是当今社会需要大力弘扬和提倡的,认定其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死亡,应当视同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观点交锋

该案中林某为救溺水工友致其自身死亡的行为,是否符合“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由法院进行认定。

——— 律师苏叶娉

本案中救助工友的行为,应当视同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 律师梁超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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