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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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2011-12-28 14:31 · 开封人社 · 1000人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障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范围内(不含兰考县)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
  第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制度的原则:适应开封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形成统一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在保障生活、促进就业、预防失业三个方面的重要职能。
  第四条 全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管理,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和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的1%缴纳。没有工资基数或缴费工资基数无法核定的,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
  第六条 市、县失业保险金标准统一按市区最低工资的80%计算。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按《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全额缴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市本级和各县原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和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同属市级统筹基金。各县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在本办法实施30日内全额划转到市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基金分户)。
  第八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各县失业保险经办分支机构作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报账单位,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分户和支出分户。各县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应于每月底划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汇总后及时转入市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基金分户),收入户应当做到月末无余额。
  各县失业保险经办分支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报当月支出计划,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8日前统一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当月支出计划两个工作日内经审核无误后将基金转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专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拨款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各县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分户进行发放。
  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支出分户留存相当于2个月正常支出的失业保险周转金。
  第九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编制全市年度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动用失业保险基金历年滚存结余;结余基金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省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财政予以补贴;在财政给予补贴的同时,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调整缴费比例。
  第四章 统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每年7月1日起,统一调整全市失业保险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 统一规范业务经办。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及其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再就业服务工作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失业人员登记接收和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发放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加强失业调控,依法规范企业裁员行为。除关闭、破产企业外,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员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审核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凭经办机构开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并逐步纳入社区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只变更失业保险关系,不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加快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健全完善全市统一的失业保险信息网络和数据中心,实现失业保险业务经办和管理服务规范化、制度化。
  第五章 市级统筹工作管理
  第十五条 市级统筹工作实行全市统一管理、政事分离原则。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建立失业保险工作目标任务激励约束机制。每年市政府与各县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凡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其差额部分由县财政补足后视为完成任务,不主动补足的由市财政从县财政直接扣划。
  第十七条 建立失业保险征缴奖励制度。超额完成省、市下达征缴任务的,按超额部分的5%进行奖励;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按年度核拨,作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专项业务经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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