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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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2018-01-01 00:00 · 青岛医保局 · 575人阅读

  青岛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 人账户”) 的管理,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 235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账户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设立的医疗保险专 用账户,用于记录、存储个人账户资金。

  第三条 个人账户金的支付范围:

  (一)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按社会医疗保 险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二) 本人或其委托人在我市定点零售药店刷卡消费符合规定的费用:

  1、药准字类药品;

  2、中药饮片(需提供医师开具的处方单);

  3、计划生育用品(包括药品和避孕工具);

  4、消毒用品(卫消字类);

  5、一次性医用材料和医疗器械(食药监械字、药监械字);

  6、国食健字类保健食品;

  7、其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纳入的与医疗健康有关的产品。

  (三)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参加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应由 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四条 个人账户记入标准按《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月底前将个人账户金记入参保人员个人账 户。

  第五条 个人账户金归参保人个人所有,滚存积累,超支不补,可以 按照法律规定继承。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账户金按以下标准计息:当年记入 部分, 按结息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个人账户金本息(当年 个人账户日均余额必须大于或等于该账户上年结转的账户余额本息) ,按结 息日银行 3 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结息日为每年 12 月 31 日。

  第七条 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个人账户暂 停记入,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后予以补记个人账户本 金。

  第八条 参保人员因重复缴费等原因须办理社会保险费退收的,退收 期间已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应予以冲减。因终止保险关系等原因无法冲减 的,参保人员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回应冲减金额。

  第九条 参保人员调离青岛市行政区域时,个人账户金余额随同社会 保险关系一并转移。无法转移的, 可将个人账户金余额转入其本人社会保障 卡金融账户;无法转入的,可划入本人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长期驻外工作人员以及出国(境)定居 存续社会保险关系人员的个人账户金, 由本人提出申请,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审核确认后, 按规定将其个人账户金划入其本人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 或 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划入本人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死亡、出国定居,以及终止社保关系离境的外国 人或港澳台人员, 可由参保单位(或管理单位) 携带有关材料申请办理个人账户金余额一次性支付手续。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应缴纳的职工大病医疗保险费,以及其他 按规定应从个人账户列支的费用,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或按规定时间从 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中代扣。

  第十三条 在我市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中央、省属单位,每年 1 月底前应统一对本单位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资格进行确认, 确认情况 须及时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休人员养老待遇调整后, 可持由负责调整 养老待遇部门确认的养老待遇明细, 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整医疗保险个人 账户计入金额。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或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用人单位或管理单 位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逾期造成个人账户金损失的, 由用人单 位或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参保人使用青岛市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在 定点医药机构刷卡消费个人账户金。定点医药机构应配备社保卡刷卡终端和 操作人员,操作员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参保人初次申领社保卡或挂失补换新的社保卡后,其个人 账户金的待注入总金额于社保卡社保账户激活的当月月底一次性注入, 次月 可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无偿向社保卡持卡人提供卡金查询服务, 不得拒绝持卡人合理的刷卡要求。严禁为持卡人兑换现金或变相提取现金, 严禁以就诊卡、会员卡、积分卡等形式转移、套取个人账户资金, 严禁刷卡 销售日用品等范围外商品。

  第十八条 持卡人在定点医药机构刷卡消费时,定点医药机构应认真 查验持卡人是否为社保卡所有人。非本人或难以确定持卡人为社保卡所有人 的, 定点医药机构应登记持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联系方式。因未认真查验 相关证件或未按规定登记持卡人信息给社保卡所有人造成损失的, 由定点医 药机构负责赔偿。同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服务协议给予定点医药机构 相应的处理。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 25 日前(如遇节假日顺延)将上 月刷卡消费的个人账户资金拨付给各定点医药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应于每日 22 时以前进行日终结算。日终结算后至次日 5 时前可继续刷卡消费,但不 得办理结算和退货业务。定点医药机构卡金对账不平的, 应于次月 5 日前持对账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卡金对账。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各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 据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 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刷卡交易行为进行监管, 并建立诚信机制, 加强诚信管理。对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 依据服务协议作 出相应的处理, 严重违约的记入失信“黑名单”。因违规刷卡给持卡人造成 损失的定点医药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关于印发 <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 的通知》(青人社字〔2014〕84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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