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五险一金 一网打尽
下载APP
首页 > 百科 > 沈阳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沈阳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2018-07-01 18:10 ·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490人阅读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三部门关于印发辽宁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辽人社发〔20171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辅助器具装配协议机构、协议医疗机构(以下称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相关政策,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和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负责确定本市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标准。

第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对承担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协议管理,并按照规定核付配置费用。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库应当配备辅助器具配置专家,从事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配置确认申请材料,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工伤职工本人进行现场确认。专家组中至少包括1名辅助器具配置专家、2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的专家。

第六条  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医疗卫生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假肢师或者矫形器师职业资格;

(三)从事辅助器具配置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

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七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估确定办法

经办机构对本市申请签订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其签订服务协议资格。

(一)评估确定原则

实事求是原则。公平、公正、公开的对申请单位按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实地核查申请机构的场所、人员等生产经营情况。

需求导向原则。以本地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需求为导向,科学合理确定机构数量。

(二)评估确定标准

申请成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合法登记(注册),开展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及相关业务一年以上。

2.具有相应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其中,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具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纳入医疗器械管理的,应具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应当具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应具有《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属于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

3.能够提供国家《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辅助器具配置服务。配置辅助器具的材料及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来源合法,有国家授权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质量检测报告,标注生产厂家、产品品牌、型号、材料、功能、出品日期、使用期和保修期等事项。能够提供包括辅助器具需求和使用评估、训练、配置、维修等服务,并建立各项业务档案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档案。

4.严格遵守国家、省、市工伤保险及辅助器具配置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能够遵照服务协议提供配置服务。

(三)评估确定程序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

经办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成立评估小组,组织开展书面审查、现场核查和评审会会议等评估确定工作。具体评估确定程序由经办机构规定。鼓励经办机构探索通过第三方评价的方式开展评估确定工作。

经办机构根据评估确定结果、工伤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辅助器具配置需求等综合因素,择优选定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进行协议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其他确认工伤的文件;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四)《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表》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申请表》。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代为申请。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材料完整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确认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条 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依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等有关规定,提出是否予以配置的确认意见。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意见。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确认意见作出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结论。其中,确认予以配置的,应当载明确认配置的理由、依据和辅助器具名称等信息;确认不予配置的,应当说明不予配置的理由。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确认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确认结论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收到配置的确认结论后,由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持工伤认定结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结论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由工伤职工本人填写《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到经办机构办理确认手续。

初次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人员,自行选择与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的配置机构进行配置诊断,由配置机构确认与其自身伤残特点相适合的产品和配置方法,并出具配置意见,用人单位凭此意见书到经办机构办理确认手续。经办机构确认后,出具《沈阳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审核表》,同时为工伤职工办理《沈阳市辅助器具配置手册》,工伤职工凭审核表和手册到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

第十三条 辅助器具达到规定最低使用年限的,伤情无变化的,经办机构可以依据原配置意见进行配置,无需再次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工伤职工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提出确认申请并经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配置费用。

因特殊伤情,目录内辅助器具配置项目不能满足工伤职工需求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出具配置意见书,由经办机构确认后,核准费用。

第十四条 因伤残造成的眼睛、牙齿损坏,需要配置假眼、假牙的,或因其他伤病在治疗中必须使用一次性卫生材料用品的,由为其治疗的协议医疗机构具体负责,发生费用报经办机构核准后支付。

工伤职工需要在专科协议医疗机构配置修复牙齿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治疗及配置方案,经经办机构确认后,依据医疗机构备案的项目标准予以支付相应费用。

第十五条 初次装配假肢、行走矫形器或者需要在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调试和功能训练的工伤人员,可根据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上报的实际天数按日报销伙食补助费。支付标准按照我市日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长期在外埠居住,协议辅助器具机构不能满足其配置要求的,由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协议外)》,报经办机构确认后,可以在居住地选择当地的工伤保险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配置。发生的费用由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标准支付。

因特殊伤情,经经办机构确认后,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的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可以按照本市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协议管理

(一)经办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期限为3年。协议期满拟续签的,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经办机构组织考核评审,合格的可以续签服务协议。

(二)经办机构应当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定期考核和监督检查,并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伤职工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支付标准等规定,做到合理配置、保证质量、合理收费、规范管理。

(三)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与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配置服务,并如实记录工伤职工信息、配置器具产品信息、最高支付限额、最低使用年限以及实际配置费用等配置服务事项。

(四)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建立工伤职工配置服务档案,并至少保存至服务期限结束之日起两年。经办机构可以对配置服务档案进行抽查,并作为结算配置费用的依据之一。

(五)经办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终止协议,且终止服务协议后,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1.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协议的;

2.协议执行期间,一方违反协议,经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3.因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合并、解散等原因无法履行协议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配置辅助器具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配置费用:

(一)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自行配置辅助器具的;

(二)在非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

(三)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

(四)违反规定更换辅助器具的。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或者协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由用人单位支付配置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7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沈人社发〔2016101号)同时废止。

附件:沈阳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目录

转载须知:为了社保知识、政策、法律和资讯的普及与分享,社保100网欢迎您转载,但请注明文章出处并保留完整链接。

转载来源:社保100网,转载链接:http://www.shebao100.cn/lawsrule/ls_12840.html

我来说两句

0/200

最新评论

查看全部条评论
没有更多评论了,点击收起
推荐阅读
相关最新

官网查询(社保·公积金)

热门标签

更多

文章热榜

换一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