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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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2011-10-21 14:07 · 开封人社 · 651人阅读

   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2011〕5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就通许县、兰考县、开封县、尉氏县、金明区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一是从城乡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四是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二、目标任务
   建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相结合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按照国家统一部署,2012年基本实现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
   三、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和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四、基金筹集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试点县、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市政府依据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二)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县(区)财政按确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省财政每人每年补贴2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贴10元。
   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试点县、区为其代缴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对烈士遗属、领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父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给予适当鼓励,具体补贴办法由试点县、区政府制定。
   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不能冲抵个人缴费。
   (三)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
   (四)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五、建立个人账户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完全积累,一步做实到位。个人账户储存额参考中国人民银行每年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六、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试点县、区确定的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不低于5元。对于长期缴费的城乡居民,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资金由试点县、区政府支出。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七、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城镇居民,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农村居民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农村居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城镇居民,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应按补缴当年的缴费标准,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要引导城乡中青年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
   八、待遇调整
   市政府根据省政府统一安排和经济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
   九、基金管理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要分账管理,不得混用。在试点阶段,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随着试点范围扩大和试点工作推开,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十、基金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定期对各试点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杜绝虚报冒领等违法违纪现象发生。试点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委员会(居委会)每年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十一、经办管理服务
   试点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
   使用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系统(“金保工程”)统筹推进,逐步与其他公民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按省统一安排,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逐步实现社会保障“一卡通”。
   试点县、区要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整合现有社会保障经办管理资源,统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要加强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建设,实行县级垂直管理,按照每万名参保人员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的比例配足工作人员,同时按上级规定标准配备固定办公场所、必要的信息化设备和其他设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十二、相关制度衔接
   原来已开展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账户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称老农保)的地方,要在彻底解决老农保基金债权问题的基础上,做好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已参加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直接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其养老保险关系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自动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加强组织领导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市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试点县(区)要调整成立相应的领导组织,负责本地试点工作,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实施。
   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工,加强协调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
   十四、制定试点实施办法
   各试点县、区政府要根据本实施意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十五、做好宣传工作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试点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引导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积极参保。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注意研究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总结解决新问题的办法和经验,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把好事办好。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待遇发放按国家规定时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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