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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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

2008-09-27 09:54 · 温州人社 · 390人阅读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职工需要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保证基本需求的原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并视情适时调整公布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标准(以下简称“限额标准”)。

第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的,应由指定的医疗机构根据工伤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向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工伤职工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的确认,按照我市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程序要求办理。

第五条  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的配置或更换由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承担。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服务资格,须申报《温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定点机构申请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有资格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公布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

第六条  工伤职工凭《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确认结论通知书》,填写《温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向统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到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配置或更换。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结算内容、结算时间和结算办法按服务协议执行。

工伤职工未在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的,其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的,其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七条  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签订的服务协议(选定的产品)及确认的项目,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国内普及型辅助器具,并做好所配置辅助器具的维修和服务工作。

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无法提供辅助器具的,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另行选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

第八条  工伤职工在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时,拒绝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按限额标准为其选定的辅助器具产品,提出配置超出限额标准辅助器具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与之签订自费协议,超出限额标准的费用,按自费协议执行。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低于限额标准的,按实际配置费用结算。

第九条  定点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未履行第八条的规定,为工伤职工超出限额标准配置辅助器具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承担。

第十条  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或者给付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符合更换条件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定点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或工伤职工骗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省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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