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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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实施办法

2018-01-01 17:20 · 烟台人社 · 1318人阅读

第一条  为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公布,第586号令修订)、《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和《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为主要指标,因工伤亡事故的人数为辅助指标,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占该用人单位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三条  费率浮动实行向上浮动两档,向下浮动一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只实行上浮,不实行下浮。

第四条  费率浮动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或等于1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小于或等于100%的,费率不浮动;

(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费率浮动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五)发生因工死亡事故或者重伤事故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2人以上5人以下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六)发生因工死亡事故或者重伤事故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5人以上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

第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

第七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适时核定浮动。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及其上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浮动费率档次或浮动后费率等情况予以公示。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整的新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期间、诉讼期间不停止该费率的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然年度是指每年11日至当年1231日。本年度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一年的,不参加本年度的费率浮动。

第九条  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适用本办法。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按建设项目参保,按此次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支缴率为主要指标,因工伤亡事故的人数为辅助指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下次按建设项目参保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81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12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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