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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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2015-10-22 13:56 · 武汉人社 · 515人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公积金中心在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汉行政区域和公积金中心所辖外地缴存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和武汉地区有关规定,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操作规范;

(二)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执法;

(三)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违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二)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和行政处罚标准

第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成立时间在2年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单位成立时间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被罚款依然不终止违法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将在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八条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公积金中心对被举报、投诉单位的缴存情况进行检查时,被举报、投诉单位若不如实向公积金中心提供相关数据、资料,不接受检查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以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等手段违规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提资金,并可以处所提资金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获资金,取消骗贷者五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应对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督促当事人改正。

第十三条公积金中心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受理。对于举报、投诉或自行检查发现、上级部门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确认存在违法行为嫌疑的,应当立案。有实名投诉、举报人的,应积极与实名投诉、举报人联系并及时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立案后,公积金中心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进行调查。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报表、单位人员统计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清册等证据。

第十五条公积金中心审查认定当事人确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在审查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发《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十六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公积金中心应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后或听证结束后,公积金中心审核认定当事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在审核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应批准结案:

(一)当事人按期履行公积金中心行政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公积金中心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公积金中心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四)其它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投诉。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公积金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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