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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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09-08-01 17:01 · 淄博人社 · 758人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劳社[2009]18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的通知》(鲁劳社[2008]5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部队所属单位招用非军籍人员,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市户籍人员,以及来本市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其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就业失业登记工作。

在市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或登记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由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或登记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其中用人单位注册或登记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应到实际经营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

2009年7月31日前已在市或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由所在经办机构的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区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委托具备条件的街道(乡镇)、社区(村)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并定期向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送登记情况。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与同级民政、人民银行支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建立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全市实行统一的《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全程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是劳动者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的凭证。

第七条  《登记证》向城乡劳动者免费发放。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劳动用工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发生下列变化的,应对变化情况进行备案,同时办理就业或失业登记手续。

(一)新招用劳动者的;

(二)劳动合同续订、变更、解除、终止的;

(三)成建制划入或划出的;

(四)劳动者退休的;

(五)劳动者死亡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备案的情形。

第九条   用工备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基本信息: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单位类型、经济类型、所属行业、隶属关系、注册登记地址、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单位状态等。

(二)劳动者基本信息:劳动者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户口性质、户籍所在地、住址、民族、文化程度、首次参加工作时间、社保编号、职工类别、岗位(工种)等。

(三)劳动用工基本信息:劳动合同类型,劳动合同起止时间、试用期起止时间、变更、续订、中止、终止、解除情况等。

(四)集体合同基本信息:集体合同的类别、名称、集体合同状态、集体合同起止日期、覆盖职工人数等。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提供的用工信息应当全面、真实、有效。

(一)用人单位新招用劳动者的,应当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变更劳动合同的,自续订、变更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四)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五)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应自合并或者分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主体变更登记手续。

(六)用人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投资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经营地址等发生变化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备案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注销的,应自注销之日起15日内办理用工备案注销手续。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时,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办理新招用人员用工备案的,应提供劳动者身份证、《淄博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人员信息表》(以下简称《人员信息表》)、《淄博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花名册》(以下简称《花名册》)以及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二)办理续订、变更劳动合同备案的,应提供《花名册》以及劳动合同书。

(三)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时,应提供《花名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劳动合同书。

(四)用人单位到劳动保障部门初次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或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时,应提供《淄博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用人单位信息表》(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信息表》)、用人单位有效资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外地单位在本市以租赁柜台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办理用工备案时应提供单位的有效资质证明、授权委托书、与本市协作单位有效资质证明、合作协议等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用工备案材料齐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即时受理办结。在《用人单位信息表》、《人员信息表》、《花名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书上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并注明备案日期。对情况特殊、无法及时办结的,办理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

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三章 就业登记

第十三条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

第十四条  就业登记实行全市统一的《淄博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人员信息表》,作为劳动者就业证明存入个人档案,并将有关内容录入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同时在《登记证》上做好信息记载。

第十五条  新招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时,一并提供户口簿、《登记证》(没有《登记证》的同时办理)、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有效职业资格证书(限从事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的劳动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转交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  自雇型就业、灵活就业和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员,可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证》人员同时办理《登记证》。办理就业登记手续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雇型就业,包括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须提交身份证、《登记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须提交身份证、《登记证》、街道(乡镇)或社区出具的从业证明。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提供相应的变化证明材料一式两份,同时用于办理就业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四章 失业登记

第十八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户籍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失业后仍在常住地居住的,可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就业转失业人员应按照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的隶属关系,到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九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各类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的;

(三)因用人单位破产、倒闭等原因失业的;

(四)土地被征用未实现就业,符合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其他应当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

第二十条  各类学(院)校毕(肄)业生未就业的,由本人持身份证、毕业证书或学历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也可直接到区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劳动者未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于3日内将失业登记通知单送达劳动者本人,15日内将劳动者档案转到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劳动者本人应当于6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凭《登记证》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办理登记手续时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身份证,非本市户籍人员须持在常住地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证明;

(二)劳动者《登记证》;

(三)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自雇型就业人员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停业,在停业后30日内,应持本人身份证、工商部门(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或转让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承包土地被征用者或城镇无业人员,符合失业保险登记范围的,由本人持身份证、户籍所在或常住街道(乡镇)办事处(政府)出具的被征地证明或无业证明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也可直接到区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退役军人持凭本人退役证明和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五条  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持释放或解教证明,假释或监外执行人员持司法部门的有关证明,缓刑人员持法院判决书,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灵活就业和自由职业者失业的,持从事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场所所在地街道或社区出具的停止灵活就业或停止自由职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七条   其他需要登记的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失业人员有关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予以办理登记。无《登记证》人员,同时办理《登记证》,已有《登记证》人员,在《登记证》上做好信息记载,同时将有关内容录入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要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将有关情况录入就业服务信息系统,上报本区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确认,由区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登记失业人员应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就业培训。

第三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按规定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或非企业单位,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许可证明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平均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市外或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或进行求职查询的。

第五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按照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淄劳社发[2007]2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由就业转为失业的失业人员,原来已有个人档案的,应在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将个人档案从原用人单位或其它档案代管单位转移至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管理。没有个人档案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其建立个人档案。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出现就业、入学、入伍、户口迁移等情形的,应由本人或委托人持本人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接收单位出具的档案提取介绍信、《登记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档案转出手续。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申办个体私营企业,或到其它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可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委托本人户口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档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的指导和管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规范劳动用工。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名册和台帐的登记工作,定期开展调查,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等情况,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对农村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和非本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暂不纳入现行的城镇登记失业率计算范围。

第三十七条  《登记证》编号与劳动者身份证号一致。已持有《登记证》的非本市的劳动者离开淄博市后再次来淄博就业的,应使用原《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本人使用。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已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及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登记证》由本人保管。

第三十九条  对申请办理《登记证》,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登记证》。材料不齐全的,一次告知应提供的全部材料;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注明理由。

第四十条  对已登记失业并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在《登记证》上加盖“就业困难人员”样章。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办理正常参保人员增减手续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查验其《花名册》。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用工监察及劳动保障年检时,应查验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信息表》和《花名册》,以及从业人员的《登记证》。对企业新增就业人员未办理用工备案和就业登记的,应要求其办理后再予通过年检。

第四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失业保险金,应查验《登记证》并进行相应记载。

第四十四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定点职业培训机构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应查验《登记证》并进行相应记载。

第四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每年一季度对劳动者失业登记期间《登记证》进行年度审验。由劳动者本人持身份证和《登记证》到发证机构办理年度审核手续。未经年度审验的,失业登记自行失效。

第四十六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主动走访辖区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积极为劳动者开展就业和失业登记,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四十七条  《登记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如有遗失或损毁,应及时向发证部门报失,并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上刊登损失启示后,携带刊登启示的报刊到原发证或最近一次办理登记手续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补发手续。

第四十八条  《登记证》可与山东省社会保障卡配套使用。《登记证》统一使用全省就业服务信息系统进行发放和管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承担《登记证》管理工作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建立专门台帐,实行微机管理,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第四十九条  工作人员在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中有推诿拖延、弄虚作假等违反规定行为的,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快信息网络建设,提高信息化程度,积极推进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网上办理,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劳动用工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劳动用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有关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定期进行数据分析,提供咨询服务,实行动态管理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合法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是指在本市居住,失业前在本市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或以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等形式在本市连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和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所提供资料全部为原件,除《用人单位信息表》、《人员信息表》、《花名册》留存原件外,其余资料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原《再就业优惠证》继续有效,可申请换发《登记证》,原《山东省劳动者失业证》继续有效,应在年审或就业登记备案时换发《登记证》。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招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以及自雇型就业、灵活就业和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补办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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