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订劳动合同公司提出3个月考察期,未续成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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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订劳动合同公司提出3个月考察期,未续成怎么办?

2023-01-30 09:12 · 劳动法同学会 · 475人阅读

【司法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与员工签订的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31日届满,员工虽然未在公司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回复是否续订劳动合同,但其在2017年5月27日收到公司发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即向公司表示愿意续订劳动合同,公司也表示同意续订,双方最终因协商不成未能续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由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而且公司在2017年6月8日提出要考察员工三个月的要求,实际上变相提高了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员工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公司应当向员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公司主张无需向员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员工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程某于2008年2月15日入职广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工作岗位是喷漆及装车,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八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是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4月22日,X公司向程某发出《续签劳动合同意愿征询通知书》,内容有:“公司与您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31日到期。公司2017年4月22日在二楼会议室召开会议,现场征询你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并送达你书面通知书一份,请你在20天内将签字确认后的通知书交回公司财务部(兼行政人事),如您20天内没有回复,视同您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

程某在下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签字确认”处签名,但未在期限内将签名的通知交给公司,X公司遂于2017年5月26日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程某未同意续签劳动合同,鉴于此,现通知程某在2017年5月3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在2017年6月1日正式离开岗位。”

程某在2017年5月27日收到该通知后即将已签名的《续签劳动合同意愿征询通知书》出示给公司表示愿意续签劳动合同,X公司确认当天看过该份程某已签名的通知书,2017年5月31日车间主任通知程某合同正在完善中,等合同完善后再让其来上班。程某最后上班至2017年5月31日,自2017年6月1日起没有再上班。双方均确认程某在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800元,在职期间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

2017年6月8日,程某回到X公司要求续签劳动合同,X公司同意续签,但要求考察程某三个月,程某遂未同意续签劳动合同。X公司辩称因程某要求在续签的劳动合同中写明月工资5000元,公司已同意,但程某未到人事部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程某,对此,程某予以否认。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程某在2008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与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程某与X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17年5月31日期满,程某虽未在X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将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征询通知书交回,但程某已在2017年5月27日明确向公司表明愿意续签劳动合同,X公司亦表示同意续签。在后续的协商过程中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X公司辩称是因程某提出5000元/月写入合同的要求,公司同意后程某没有去续签劳动合同,对此,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程某予以否认,故对X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中程某及X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X公司在2017年6月8日提出要考察程某三个月的要求,程某主张其系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程某的主张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虽未有证据显示X公司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程某不同意续订,但X公司提出考察三个月的条件,实际上变相提高了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在此情况下程某不愿意续签,双方劳动关系终止,X公司应向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程某要求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程某在X公司工作已满九年三个月,X公司应向程某支付9.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5600元(4800元/月×9.5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程某自2008年2月15日入职X公司,在双方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仍继续自愿订立多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程某也未能举证证明X公司拒绝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程某主张自2009年6月1日起,双方成立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双方的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31日届满,程某虽然未在X公司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回复是否续订劳动合同,但其在2017年5月27日收到X公司发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即向X公司表示愿意续订劳动合同,X公司也表示同意续订,双方最终因协商不成未能续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由于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而且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X公司在2017年6月8日提出要考察程某三个月的要求,实际上变相提高了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在此情况下,程某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X公司应向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公司主张无需向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程某主张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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