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大学生能否建立劳动关系?
因未修满学分延期毕业,尚未取得大学毕业证书的医校学生齐帆(化名)到一家医院上班后,医院以双方之间系实习关系为由拒绝为她缴纳社会保险,甚至连加班费、年休假工资亦不予发放。为此,她通过仲裁、起诉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近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支持她的诉讼请求。
医院同意延期毕业生入职工作,但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10月16日,齐帆以大学生身份到医院上班。在办理入职手续时,因她学分未修满需延期毕业,医院便安排她在收费室工作,之后又让她到放射科负责拍片业务。过了9个月,她顺利领取大学毕业证书,但医院仍然按照实习生予以对待,未与她签订劳动合同。
“我在医院执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月休息4天。医院对全体职工实行每天上下班打卡等考勤制度,我跟其他职工一样均为早上8点上班,下午6点下班,中午休息2个小时。”齐帆说,在职期间,她曾报考助理医师资格证,医院为她出具一份《入职证明》,该证明载明她自2021年10月16日入职。
2023年3月29日,齐帆通过手机短信息给医院法定代表人徐某发送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自2021年10月16日入职以来,我在工作中兢兢业业,按要求完成了本职工作任务。但是,医院至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虽经常被安排加班但从未发放加班工资。因与医院就这些问题多次沟通未能解决,现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时,请医院向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拖欠的工资及离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并为我补缴社会保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随后,她将该通知书纸质版快递给医院,不再到医院上班。
医院同意齐帆离职,但不同意支付她提出相关费用。医院的理由是双方之间系实习关系,不能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为她缴纳社保、支付加班工资等费用,亦无需与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毕业季学生享有劳动就业权,医院拒签劳动合同属于违法
2023年6月9日,齐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她与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医院应当向她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加班费及离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费用。
经审理,仲裁机构裁决双方在2021年10月16日至2023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医院支付齐帆工作期间加班工资4691.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24.4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875.84元,各项合计24491.84元。
医院与齐帆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医院与齐帆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看,齐帆入职后即接受医院考勤管理,医院按月定期向齐帆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存在用工管理关系。齐帆所在工作岗位是医院收费室和放射科,其提供的劳动是医院业务的组成部分,医院提供的入职证明亦显示齐帆于2021年10月16日入职,而非齐帆于该日开始在医院实习。鉴于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应当认定双方自2021年10月16日开始至2020年3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齐帆于2021年10月16日入职,医院至迟应当于2021年11月15日与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齐帆也应于此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且至迟应于一年内即2022年11月15日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齐帆在2023年6月9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医院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齐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项第2款规定,视为医院与齐帆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自2022年10月16日起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齐帆在此情况下要求支付2022年10月16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关于2023年1月至3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一审法院查明,医院发放齐帆2023年1月工资3070元,2023年2月至3月取消每月岗位津贴240元,应发工资变为2830元,但医院未告知和说明降低齐帆该项待遇的正当理由,因此,医院应当给予补足。经核算,齐帆主张该期间少发工资436.52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齐帆于2022年国庆节、2023年元旦、春节期间上班4天,医院未支付加班费。其于2022年度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05天,医院亦未支付加班工资,对齐帆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齐帆主张离职时系因医院拒签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查证属实,结合齐帆已在医院连续工作1年5个月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医院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在2021年10月16日至2023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医院支付齐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95.6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50元、补发工资差额436.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28.80元,各项合计5910.93元。
医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校生以就业为目的入职应签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由此可知,法律并未禁止年满16周岁的在校大学生于毕业前参加工作。也就是说,在校大学生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医院认为齐帆系在校大学生不能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这是对法律的误解。
此外,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规定表述得很明确,在校生不视为就业的情形仅限于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对于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如果其并非利用业余时间也不以勤工助学为目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杨学友 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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