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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层层分包后,工伤责任谁来担?

2024-10-17 15:55 · 港口区人民法院 · 206人阅读

案情简介

原告甲公司系某项目涂料工程承包单位,后又将该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刘某,并与刘某签订了《涂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2021年3月,刘某雇佣王某从事上述工程的刮腻子工作。同年4月,王某在该工程项目从事刮腻子工作时,一辆汽车撞到活动架,导致王某从活动架上摔落受伤。事后,王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查后,对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由甲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甲公司不服工伤认定,认为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对王某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向港口区法院提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审理

港口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等证明材料。本案中,王某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包括加盖甲公司公章的王某为其员工证明、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人社局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王某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甲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王某受刘某雇佣并在工作中受伤,依据上述规定,即便甲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也并无不当。

综上,对于甲公司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求,港口区法院不予支持,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甲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驳回甲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在建筑施工领域,建筑公司将承接的工程发包、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为保障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程层层转包、分包、转包关系下,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的确定,以有利于保护劳动者为原则。也就是说,在上述情况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商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因此,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包工头”雇佣的职工从事承包工程时受伤,应由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官提示

工伤保险对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减轻用人单位负担具有重要作用,应当予以重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因此,用工单位在生产经营中,要认识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重要性,应当依法用工积极为员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促进良好市场秩序及营商环境的建立;劳动者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和依法维权意识,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要注意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要收集保留证明劳动关系、事故经过的相关证据,以便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有力证据支持。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 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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