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互联网平台注册的骑手与合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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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平台注册的骑手与合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3-01-29 14:41 · 澎湃新闻 · 375人阅读

  案情

  2018年5月,某熟食店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经营者邱某,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经营方式主要为外卖营销。2019年1月,丁某至该熟食店做全职送餐员,工作时间一般为晚上8时至次日凌晨4时,工作期间无需参加考勤,工资报酬按订单数量计算,每单5元,邱某每月记录送餐数量并按订单数量向丁某发放报酬。2019年5月,邱某与某网络科技公司签订爱跑腿代理协议,作为本地爱跑腿App代理商,开展各项合作。2019年5月11日,经邱某安排,丁某在“爱跑腿”App上申请注册为跑腿员。代理“爱跑腿”平台后,邱某通常在“爱跑腿”App软件中接收订餐信息,将订餐信息发布到跑腿员系统,跑腿员接收订餐信息后提供送餐服务。2020年6月,丁某驾驶摩托车在送某熟食店订单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及案外人受伤,案外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丁某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某熟食店存在劳动关系。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从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判断。本案丁某在某熟食店与爱跑腿平台合作前即到某熟食店做全职外卖员,工作时间由某熟食店经营者安排,时间相对比较固定,邱某按照丁某的工作量,即送餐数量按月向丁某支付报酬,在某熟食店送餐期间,应当遵守某熟食店的规章制度,某熟食店的经营方式为外卖营销,丁某的工作内容也系某熟食店的业务组成部分,应当认定其与某熟食店建立劳动关系。某熟食店在经营过程中,因业务需要与互联网爱跑腿签订代理协议后,丁某应邱某要求注册为跑腿员,依然按照邱某指示提供送餐服务,注册为平台骑手仅是某熟食店的经营需要,而非丁某为其他商家提供送餐服务为目的,应判决丁某与某熟食店存在劳动关系。

  点评

  外卖配送员作为互联网平台的终端从业人员,有别于传统劳动关系,其与外卖平台或其外包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双方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服从单位管理等标准进行综合判定。在涉及互联网平台企业有关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中,应注意把握保护劳动者权益与促进劳动力市场灵活性的平衡关系,综合考量用人单位网络平台的运营形式、劳动者从业状况、外包公司对劳动者的管理程度、劳动者收入分配方式及劳动者是否独立承担经营风险等因素,依法认定是否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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