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无法确定用人单位时,劳动关系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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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无法确定用人单位时,劳动关系如何确定?

2023-03-19 14:38 · 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网 · 547人阅读

  一、案情简介

  郭某于2019年3月28日入职中嵌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嵌科技公司),月工资标准为9500元,中嵌科技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李某系中嵌科技公司的股东(持股99%),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李某也系中嵌智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嵌智控公司)股东(持股60%),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嵌智控公司与中嵌科技公司属于关联企业。郭某的部分工作记录、考勤记录等显示,自2019年3月份,郭某在中嵌科技公司打卡上下班,实际办公,提供服务。但是郭某的工资由中嵌智控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由中嵌智控公司缴纳,郭某的日常工作均由李某安排,李某对其进行劳动管理。2020年3月9日郭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并以要求中嵌智控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中,中嵌智控公司提交了一份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显示:中嵌科技公司(甲方)与中嵌智控公司(乙方)于2019年2月2日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公司名义代为支付相关费用,按双方协商一致的相关费用,由甲方给乙方付款。相关费用包括且不限于甲方现场办公地房租、物业费、车位费、甲方部分员工工资社保、公积金等费用。仲裁委员会认定郭某与中嵌智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嵌智控公司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一审法院驳回。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仍认定郭某与中嵌智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2022)京01民终821号

  二、争议焦点

  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无法确定用人单位时,劳动关系如何确定?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嵌智控公司与中嵌科技公司系关联企业,李某系上述两家企业的控股股东,且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嵌智控公司提交的委托合同是两家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即便委托合同真实有效,也仅是关联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不能据此作为认定员工劳动关系的依据。根据查明事实,郭某的工资由中嵌智控公司支付、社会保险由中嵌智控公司缴纳,日常工作中郭某接受李某的管理、指挥,郭某所从事工作亦包含中嵌科技公司的业务,据此,本院依法确认中嵌智控公司、中嵌科技公司构成混同用工。在此情况下,作为劳动者一方有权选择关联企业中的一家企业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主体,本院对于郭某提出的2019年3月28日起其与中嵌智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中嵌智控公司应承担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嵌智控公司与中嵌科技公司系关联企业,李某系上述两家企业的控股股东,且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查明事实,首先,郭某的工资由中嵌智控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由中嵌智控公司缴纳,中嵌智控公司主张系为中嵌科技公司向郭某代发工资、代缴纳社保,但并未举证证明向郭某告知两公司存在互相之间委托支付劳动报酬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关系。此外,中嵌智控公司提交的委托合同是两家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即便委托合同真实有效,也仅是关联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不能据此作为认定员工劳动关系的依据。故本院对中嵌智控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次,郭某的工作地点虽不是中嵌智控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但该地址亦非中嵌科技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且中嵌智控公司签订该地址的租赁合同。最后,从工作内容来看,郭某在日常工作中接受李某的管理、指挥,郭某所从事工作亦包含中嵌科技公司的业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中嵌智控公司、中嵌科技公司构成混同用工。在此情况下,作为劳动者一方有权选择关联企业中的一家企业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主体,本案中郭某提出自2019年3月28日起其与中嵌智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嵌智控公司应承担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案例评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的,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明劳动者实际工作状况的,参照以下原则处理:(1)订立劳动合同的,按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2)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以根据审判需要将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以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作为判断存在劳动关系的因素;(3)在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涉及给付内容的主张,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关联公司是指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公司与另一个由其控股或由其出资成立的机构之间在经营或管理上存在或多或少的联系的两个公司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关于关联公司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关联公司间存在两层劳动关系,关联公司都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故都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关联公司间只存在一层劳动关系,只有实际的用人单位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本案中,中嵌科技公司与中嵌智控公司属于关联公司,郭某虽在中嵌科技公司打卡上下班,实际办公,提供服务,但是郭某的工资由中嵌智控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由中嵌智控公司缴纳。两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委、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都认为郭某有权选择关联企业中的一家企业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主体,而郭某提出自2019年3月28日起其与中嵌智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法院认定中嵌智控公司承担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义务。

  在实务中,有些企业会通过关联关系等手段逃避自己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本案例明确了在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时,劳动者有权选择其中一方作为用人单位主体,对于确定劳动者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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