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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对事故责任未认定,构成工伤吗?

2023-09-15 10:28 · 冀工之家 · 207人阅读

基本案情

吴某某是某渔业公司的员工,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摔倒,发生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公司向人社局提出申请,请求对吴某某予以工伤认定;交通警察大队对吴某某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服向上级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交警大队作出重新认定,调查了交通事故的事实,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由于对吴某某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未作认定,人社局作出对吴某某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吴某某不服,向当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确认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

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某渔业公司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该规定的基本内涵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取决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具有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责。因此,在工伤认定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不能受理或认定工伤,此种观点错误的混淆了工伤认定标准和认定事实依据(证据)的关系。

从本质上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是工伤认定的前置或唯一条件。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做出事故认定或者由于客观原因做不出事故责任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拒绝工伤认定申请,或者直接认定不构成工伤。

本案中,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于客观原因做不出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下,人社局没有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即对吴某某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据此认定人社局对吴某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撤销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在60日内对吴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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