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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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

2024-02-07 10:32 · 劳动午报 · 357人阅读

兰艳梅(化名)所在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进行裁员时,以公司未建立工会组织、裁减人员未达到法定人数等为由,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事后,该公司又采取无故缺席庭审的方式规避自身责任,而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近日判决赔偿兰艳梅各项损失20余万元。

在职16年技术员遭遇裁员,因证据不足仲裁受阻

2006年6月17日,兰艳梅入职一家服装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当天,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即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她一直继续在公司工作。

2022年9月30日,即兰艳梅连续在公司工作16年之后,公司以“生产经营困难”需要裁员为由,决定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

因公司拖欠工资且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待遇,她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公司向其支付2022年7月至9月工资15000元;2.公司给付其垫付的差旅费26456.70元;3.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5000元。

经审理,仲裁机构以兰艳梅未提供相关证据、事实理由不充分为由,对其仲裁请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公司缺席庭审未证明裁员合法,职工诉求全获支持

收到仲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兰艳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兰艳梅通过收集相关证据,在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决定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同时,她还将自己与公司财务人员刘某、法定代表人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公司出具的加盖有公司公章的个人明细账账页等作为证据一并提交。

可是,公司经一审法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程序,未到庭应诉,未就兰艳梅主张的拖欠工资及未报销费用提交反驳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兰艳梅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方可裁减人员。即使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情形未达到上述标准,也应当依照本法第43条规定进行处置。

而《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根据兰艳梅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相关事实,以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与兰艳梅解除劳动合同时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解除与兰艳梅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兰艳梅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由于兰艳梅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证明其在公司工作年限,且公司未就兰艳梅主张的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兰艳梅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予以采信。

关于兰艳梅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出差补贴及垫付的费用,兰艳梅提交的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公司财务人员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加盖有公司公章的个人明细账账页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实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和垫付费用未支付等事实,且公司未就兰艳梅主张的拖欠工资、出差补贴及垫付费用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兰艳梅该项主张均予采信,现其要求公司支付这些款项,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针对兰艳梅的3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核算后判决公司向其支付2022年7月至9月工资14907.20元、兰艳梅垫付的差旅费、出差补贴26456.7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978.98元。各项合计205342.88元。

公司上诉阐释裁员事由,因无证据其请求被驳

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其于2020年出现生产经营困难,2022年经营状况更加恶化。无奈,公司于2022年8月下旬召开劝退职工会议。因公司未建立工会组织,就采取这种方式向职工讲明公司生产经营面临的困难,提出裁减人员的计划,并听取职工的意见。

此后,兰艳梅主动找到公司提出愿意离职,条件是公司为她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所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可待以后有条件再支付。双方就达成一致,为她办理了相关手续。公司虽然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写明原因是“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实质上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主张,其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只是裁减了极少数人员。因裁员人数未达到法定人数,无需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在公司未建立工会组织而通过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讲明情况、听取职工意见的情况下,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相关法律程序。由于兰艳梅系自愿离职、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属于违法解除,亦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

尽管公司为自己上诉主张阐明了相关理由,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对其主张的与兰艳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一审采信兰艳梅的主张和证据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公司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解除,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兰艳梅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鉴于公司上诉时未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对一审确认的赔偿金数额予以确认。据此,终审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缺席庭审规避不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员工,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该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涉案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时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待一审法院判决后,该公司上诉时虽提出裁减极少数人员因未达到法定人数、未建立工会组织、裁员召开了全体职工大会听取职工意见、兰艳梅系自愿离职、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陈述未得到兰艳梅的认可,当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其应得后果必然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杨学友 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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