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主张赔偿金未被支持,能否另行要求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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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主张赔偿金未被支持,能否另行要求经济补偿金?

2024-02-20 10:07 ·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 527人阅读

劳动者对不支持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一年后,劳动者又主张经济补偿金,能得到支持吗?本期法官说法,通过槐荫法院李振花法官审理的劳动争议一案,一起了解经济补偿金范围等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回顾

2022年3月31日,孙某与甲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二倍工资、赔偿金等发生争议,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支付孙某二倍工资差额1.8万元,因双方均未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仲裁机构对孙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甲公司对支付二倍工资的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二审中,经调解书确认:甲公司向孙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万元,双方本案争议在本案调解中一次性解决,双方其他互不追究。2023年2月8日,孙某又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仲裁机构裁决甲公司向孙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元,甲公司不服,向槐荫法院提起诉讼,其认为双方之前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

孙某辩称,双方之前的调解协议系就办案争议达成调解,不涉及其他项目,故其可以另行主张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甲公司是否应向孙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孙某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对于2021年6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孙某陈述系由甲公司违法辞退,甲公司对由其辞退孙某未提异议,故对2021年6月4日甲公司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孙某在第一次劳动仲裁中主张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金,经仲裁机构裁决不支持其赔偿金请求后,孙某未提起诉讼,该项裁决意见已生效。甲公司就劳动仲裁支持孙某的其他裁决事项提起诉讼,经本院一审、济南中院二审,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也未有赔偿金内容,且调解内容显示“双方本案争议在本案调解中一次性解决,双方其他互不追究。”故孙某因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主张赔偿金的请求事项以仲裁机构裁决不予支持而生效。

孙某在第二次劳动仲裁中提出因甲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仲裁裁决甲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2600元。孙某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主张经济补偿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规定中涉及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均与孙某陈述的事实不符,故孙某主张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于法无据,对甲公司本案主张不支付孙某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甲公司不支付孙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600元。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补偿金全称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指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在法定条件下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全称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其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劳动者的损失和保护劳动者,而且是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从补偿金、赔偿金的性质和适用情形来看,支付补偿金是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带有补偿性质;而赔偿金主要是针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而进行的赔偿,带有惩罚性质。因此,二者是一种并列关系,不是重叠关系,不能同时适用。

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分为四种情况:一是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过错,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二是无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无过错,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补偿金;三是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经营困难等情形的,可以裁减人员,需要支付补偿金;四是违法解除,用人单位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构成违法解除。此时,劳动者可以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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