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生效文书已经对伤者劳务关系确认的情况下,伤者能否再申请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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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生效文书已经对伤者劳务关系确认的情况下,伤者能否再申请工伤认定?

2024-03-25 09:58 ·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 317人阅读

基本案情

某商城与张某签订《清运工程协议》,约定某商城将商城内地上三至五层装修饰物垃圾清运、搬运办公用具等工作承包给张某,张某雇佣冯某从事清运工作,后冯某在工作过程中从铁板下通风口跌落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冯某以某商城为用工单位,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冯某不服该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冯某以张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给予赔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张某赔偿冯某10万元,冯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

本案某商城将垃圾清运、搬运办公用具的工作承包给张某,该垃圾清运及搬运工作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张某雇佣冯某从事搬运工作,冯某在工作中受伤,经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是以确认冯某与张某之间劳务关系为基础,对两者之间的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裁判,判决张某向冯某进行赔偿。冯某基于与张某之间的劳务关系获得了赔偿,在劳务关系已被确认的情形下,冯某再次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件,在法院确认伤者的用工关系不属劳动关系应系劳务关系的情形下,伤者所受伤害当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根据司法最终原则,司法机关对诉诸司法途径解决的社会纠纷具有最终解决权,且所有进入司法程序解决的社会纠纷,一经裁判生效就应该具有最终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即司法的终极效力必须遵守。虽然实践中司法途径并非是当事人的首选途径或者唯一可供选择的途径,但当事人一旦选择司法途径,就应该按照司法既定规则和程序解决纠纷。在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判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司法的终极效力,不得作出与裁判内容相佐的裁决。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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