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舍办公室合二为一 上下班只需打卡一次 职工饭后洗碗时猝死能否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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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舍办公室合二为一 上下班只需打卡一次 职工饭后洗碗时猝死能否认定工伤?

2024-04-08 10:14 · 劳动午报 · 339人阅读

由于未与郭宁(化名)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所以,当他晚饭后猝死在厨房时公司拒绝为他申请认定工伤。为此,其亲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相关事实,人社局确认郭宁之死属于工伤。

公司请求撤销人社局这一认定结论,诉称郭宁死亡前的行动轨迹为当日下午下班后回到宿舍做晚饭,用餐后在厨房洗碗时猝死。该情形为下班后的非工作时间,死亡地点也是在厨房而非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也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项或进行工作收尾,故不应视同为工伤。

法院认为,公司的考勤记录仅显示郭宁的上班时间而无下班时间,其在吃完饭后存在继续工作的可能。此外,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宁所住宿舍与办公室没有混同,其被同事发现平躺在公司厨房内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故于近日判决驳回公司诉请。

职工外派期间猝死

亲属申请工伤认定

在职期间,公司未与郭宁签订劳动合同,但与他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郭宁在北京地区从事施工前台工作,公司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其能够胜任的前提下合理变更其工作岗位和任务,其劳动报酬为日工资200元。

2022年3月1日,郭宁的工作岗位转为库房管理员,并依据公司与某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将他派遣到该企业工作。而《合作协议》约定公司根据该企业需求为其招聘工作人员,并在录用前应告知该应聘人员其劳动关系归属于公司。该应聘人员被录用后与公司或该企业产生的法律纠纷由公司承担全部权责。

2022年6月8日晚19时40分许,郭宁被同事发现在×号院内晕倒在地。医院的抢救记录载明,其约30分钟前被同事发现倒于单位宿舍厨房,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移交警方处理。同年8月5日,公安机关认定其死亡属于猝死。

公司拒绝为郭宁申请工伤认定。其亲属持公安机关《鉴定结论书》、郭宁的《劳务合同》及郭宁任职说明等材料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公司出具的任职说明材料显示,郭宁于2021年12月10日与公司签署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某企业出具的资料载明,自2021年起其主要项目在北京,公司大部分人员在北京项目所在地办公。

详查公司用工情况

确认职工构成工伤

公司负责人周某接受人社局调查时称,郭宁是公司的职工,工作地点位于×号院,日常上下班时间为每日8时至18时,工作主要内容是库房管理人员,考勤使用钉钉打卡,公司要求每天只打一次卡,证明自己在北京即可,这个考勤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上班时间和下班时间的打卡。公司库房共有3名管理人员,其中朱某、李某是库房管理员,郭宁是库房库工。

周某称,公司只为其提供住宿,吃饭自行解决。公司宿舍位于库房附近,是一栋2层小楼,旁边有一个小厨房和一个洗手间,做饭是职工自己准备食材,公司不提供。

朱某及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郭宁主要负责出库工作,按照坐班制度进行考勤,加班需要提前进行加班申请。其意外死亡当天没有出入库工作。

朱某在接受调查时称,其系库房的主管,日常上下班时间为早8时30分到18时,主要工作内容为监督2个库管员的具体工作情况以及库房货物安全工作。公司使用钉钉打卡考勤,每天在上班时间打一次卡就行,而且没有具体时间要求,下班就不用打了。这个打卡只是用来证明今天上班了,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上下班打卡。在生活方面,公司只提供宿舍、厨房,不提供餐食,职工可以自己做饭,也可以买着吃,对吃饭时间也没有具体要求。

李某接受询问时称,其系某企业的职工,日常居住在单位宿舍,宿舍位于库房×号院门口一间小房内,房间内有2张床,2张办公桌,日常办公也在宿舍内。郭宁是他的同事,二人一起办公一起居住工作2个多月,公司要求他们上班只打一次卡就行,打卡时间不固定。此后,人社局又对郭宁亲属等进行询问,并调取了派出所对知情人员的询问笔录。

结合查明的事实,人社局认为,公司虽与郭宁签订有劳务合同,但根据该劳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及郭宁的实际用工情况可知,双方均系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同时,郭宁受公司的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郭宁提供的劳动亦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实际系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认定郭宁属于工伤。

无法证明自己主张

法院驳回公司诉请

公司不服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与某企业签有合作协议,由公司依协议向某企业提供工作人员。郭宁系公司向某企业提供的工作人员,事发当时在某企业负责库房管理工作,其死亡前行动轨迹为当日下午下班后回到宿舍做晚饭,用餐后在厨房洗碗时猝死。因郭宁的死亡时间明显为下班后的非工作时间,死亡地点也是在厨房而非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也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项或进行工作收尾,故不构成工伤。

公司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的前提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结合上述事实,郭宁死亡并非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或工作场所,故其死亡不可能构成工伤,也不应当视同为工伤,故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人社局辩称,公司与某企业系合作关系,郭宁系公司派遣到某企业工作的职工,具体从事库房管理工作,日常管理由某企业负责,单位提供宿舍居住,考勤使用钉钉打卡考勤,每天上班只做一次打卡即为当日出勤,宿舍位于库房所属院落门口,宿舍内有2张床,上下铺,2张办公桌。某企业提供厨房,郭宁可自行做饭,解决吃饭问题。郭宁在事发当日猝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此外,从现有证据分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不能还原郭宁的上班时间和下班时间,且公司宿舍内设置为既是宿舍也是办公室,该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社局综合双方证据和查明事实,认为郭宁从具有办公功能的宿舍出发,前往厨房,在厨房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郭宁所住宿舍和办公室混同,且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公司职工的陈述均证明郭宁只有上班打卡记录,无下班打卡记录。因考勤记录仅显示有郭宁的上班时间而无显示其下班时间,2022年6月8日19时30分,郭宁被同事发现平躺在单位提供的厨房内,后郭宁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郭宁存在为解决生活所需吃饭,并于吃饭后会继续回到混同的宿舍内工作的可能。对此,公司认为郭宁的死亡非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并向人社局提供相关证据及接受调查。但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宁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公司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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