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工作时受伤能否被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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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工作时受伤能否被认定工伤?

2024-04-15 15:12 · 襄阳普法 · 261人阅读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如果因工作受伤,能否被认定为工伤?近日,宜城市司法局受理了一起涉及超龄进城务工农民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件。

案情简介

王某系某村农民,女,出生于1972年11月,2020年入职某食品公司并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2022年11月王某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该公司并未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也未给王某办理退休手续,王某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23年8月,王某上班时在工厂内摔伤导致骨折。王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人社局认定王某构成工伤。该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认为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其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在王某年满五十周岁时自行终止,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不应认定为工伤。

案情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的食品公司以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为由进行抗辩,似乎于法有据。但是,法律适用是一个全面系统的逻辑印证过程,基本规则以外的规定亦需遵守。为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行规定特殊情况下工伤认定可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有以下五种例外情形: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受伤;2.离退休人员在现单位受伤且现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3.个人挂靠经营中雇佣的工人受伤;4.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分包。5.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

据此,本案中王某因其“进城务工农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特殊身份和时间点,恰好符合前述例外情形的法律规定。王某与该食品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与否,实际并不影响王某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并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在王某同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关于工伤认定的基本规定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工伤。

典型意义

本案看似是普通的工伤认定案件,但涉及超龄进城务工农民这一特定群体的工伤保险权益。宜城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人员系统梳理了工伤保险法律规范,最终裁定支持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方面,明确了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存续与否并不必然影响工伤认定,保障超龄进城务工农民的工伤保险权益。另一方面,警示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规避工伤保险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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