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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

2019-09-26 10:28 · 潍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623人阅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潍坊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潍坊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潍坊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的专项用于购买政策规定范围内 (潍坊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可办理产权证书、非商业用房和别墅)普通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中心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放款、档案管理、监督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四条 受委托银行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咨询、受理、初审,《潍坊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签署,抵押、质押的办理以及公积金贷款的回收等工作。

  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潍坊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受委托银行应当依据《委托协议书》和公积金中心制定的《操作规范》为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并接受公积金中心监督。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是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 借款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含)个月以上。

  借款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含)个月以上的认定:

  1.借款人公积金账户属于正常状态,在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12个月前已开户,并连续足额缴存12(含)个月以上的;

  2.借款人公积金账户属于正常状态,已连续足额缴存12(含)个月以上,贷款申请前欠缴住房公积金2个月以内的,也视同连续缴存;欠缴月数达到3个月及以上的,不视同连续缴存;以上两种欠缴均不考虑申请贷款当月是否已缴存。

  3.借款人公积金账户属于正常状态,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开户时间不足12(含)个月,存在补缴或转入情况,符合下列条件的,视同连续缴存。否则,不视为连续缴存。

  (1)工作单位给予职工补缴公积金的,工作单位、社保缴存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一致,能够提供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社保缴纳明细的。

  (2)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能够提供工作单位与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委托代理协议(《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服务范围中应有“受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委托,代办社会保险事务”职能),和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社保缴纳明细的。

  (3)新增或转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补缴时间应不早于入职或调入新单位时间(以新单位缴纳社保的时间为准),补缴的缴存基数应不高于正常缴存基数或新单位实际应发放工资标准。

  (4)异地缴存职工、部队转业人员将异地、部队缴存的公积

  金转移本地的。

  4.借款人公积金账户属于非正常状态,单位有下列情形为所有应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办理补缴的,视同连续缴存;为特定的极少数职工办理非正常补缴的,不视同连续缴存。

  (1)执行缓缴、降低比例缴存的单位,恢复正常缴存和补缴的;

  (2)因故漏缴、少缴或错提的;

  (3)单位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改制等欠缴的。

  5.借款人配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含)个月以上的认定同借款人的认定办法一致。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或备案)、《存量房买卖合同》及首付款增值税发票(或收款收据)。

  (四)购房首付款符合规定比例。

  首套住房:1、期房或现房:房屋面积不超过144(含)平方米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总房款的30%;房屋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总房款的40%。2、存量房:①房屋面积不超过144(含)平方米的,房屋建设年限在10年(含)以内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总房款的30%,房屋建设年限在10年以上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总房款的40%;②房屋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房屋建设年限在10年(含)以内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总房款的40%,房屋建设年限在10年以上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总房款的50%。

  第二套住房:1、期房或现房:房屋面积不超过144(含)平方米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总房款的40%;房屋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总房款的50%。2、存量房:①房屋面积不超过144(含)平方米的,房屋建设年限在10年(含)以内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总房款的40%,房屋建设年限在10年以上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总房款的50%;②房屋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房屋建设年限在10(含)以内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总房款的50%,房屋建设年限在10年以上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总房款的60%。

  公积金贷款对象为购买第二套改善型普通住房的缴存职工(已婚的按家庭计算)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或首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已还清(含本市外)的,无论现在本市名下有无住房,再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第二套住房政策执行。

  (五)借款人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产权人。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不予公积金贷款的情形:

  1.不予向借款人及配偶有尚未还清公积金贷款的家庭办理公积金贷款(含借款人或配偶在异地、部队有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2.不予向在本市行政区内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办理公积金贷款。

  3.不予向被列入“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失信黑名单”的职工家庭办理公积金贷款。

  4.不予向已经两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家庭办理公积金贷款。

  5.不予向付清全款购买房屋的缴存职工家庭办理公积金贷款。

  6.不予向购买存量房房龄超过30年的缴存职工家庭办理公积金贷款。

  7.不予向所购房共有权人含有未成年人的缴存职工家庭办理公积金贷款。

  8.不予向个人信用不良的借款人(含配偶)的缴存职工家庭办理公积金贷款。

  不予公积金贷款的认定依据:第1、3、4项以住房公积金系统中借款人及配偶贷款信息、住房公积金失信黑名单信息、《个人信用报告》《异地缴存使用证明》记载的信息综合确定,公积金贷款次数以双方使用次数合并计算,无论何时、何地均计算在内;第2项以借款人及配偶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提供的潍坊市行政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户籍是潍坊市行政区内的提供户籍地、缴存地、受理地的;户籍是潍坊市行政区外的提供缴存地、受理地的)为主,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报告》中的贷款信息为辅,综合判断确定。第5项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方式确定;第6项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建设年代确定;第7项以《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确定;第8项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报告》中记载的信息确定。

  第八条 借款人及其配偶应当同意授权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查询个人信用状况。借款人及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是公积金中心对借款人申请贷款业务进行审批的重要依据。

  不良信用记录认定标准:

  1.贷款业务或信用卡(含准贷记卡)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前2年内存在连续逾期3(不含)次以上或累计逾期6(不含)次以上不良信用记录的(不含助学贷款因财政贴息不及时产生的逾期);

  2.贷款业务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拖欠贷款本金或利息在90天(含)以上的;

  3.贷款业务或信用卡(含准贷记卡)当前逾期的;

  4.信用卡(含准贷记卡)为呆账、冻结或者止付(挂失除外)等异常状态的;

  5.信用报告中出现禁入、关注、次级、可疑、损失或人民法院列入被执行状态等类型的;

  6.存在因信用不良等原因被起诉记录的;

  7.贷款业务或信用卡(含准贷记卡)还款状态出现一次D(担保人代还)、Z(以资抵债)标志或曾因某种原因被起诉、处罚等特殊记录的。

  第三章 贷款期限、额度和利率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的30年。同时不得超过借款人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年限(县处级女干部或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延长至60岁)。

  存量房贷款期限加房龄不得超过40年。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按照借款人及配偶双方、单方缴存,借款人的缴存比例确定的额度上限;所购房支付首付款后的剩余房款;首次与二次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倍数;月还款额占借款人家庭可用于偿还贷款的月收入规定比例计算的贷款额度上限中的最低值确定:

  (一)不超过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最高额度。

  1.借款人及配偶双方缴存住房公积金。①首次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缴存比例合计(单位和职工各自缴存比例的和)为20%(不含)-24%的,贷款上限为40万元;缴存比例合计为16%(不含)-20%(含)的,贷款上限为37万元;缴存比例合计为16%(含)以下的,贷款上限为35万元。②二次公积金贷款的,在首次贷款额度规定的基础上各降低5万元。

  2.借款人单方(含单身)缴存住房公积金的。①首次公积金贷款的。缴存比例合计(单位和职工各自缴存比例的和)为20%(不含)-24%的,贷款上限为35万元;缴存比例合计为16%(不含)-20%(含)的,贷款上限为32万元;缴存比例合计为16%(含)以下的,贷款上限为30万元。②二次公积金贷款的,在首次贷款额度规定的基础上各降低5万元。

  公积金贷款次数以借款人及配偶在本市公积金管理系统、《个人信用报告》(本市以外的)、《异地缴存使用证明》中记录的信息认定。

  ( 二)不超过总房款扣除申请时按规定比例支付首付款后的剩余房款。

  《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共有权人是夫妻之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按借款人所占房屋价值扣除按规定比例支付首付款后的剩余房款为最大贷款额度(有具体比例分割的按具体比例分割,无具体比例分割的按平均分割比例)。

  (三)按借款人申请时夫妻双方缴存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15倍计算;借款人为单方缴存(或单身)的,按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公积金账户余额的15倍计算。

  可计算贷款额度的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认定:

  1.借款人配偶连续正常缴存满12(含)个月以上的,账户余额与借款人账户余额合并计算。

  2.申请异地贷款的借款人配偶在本市缴存公积金的,账户

  余额与借款人账户余额合并计算。

  3.借款人及配偶非正常补交的账户余额不合并计算。

  4.借款人配偶未连续正常缴存满12(含)个月的或存在断缴行为的或账户状态为封存的,账户余额与借款人账户余额不合并计算。

  5.借款人配偶在异地缴存公积金的,账户余额与借款人账户

  余额不合并计算;

  (四)贷款期限5年以下(含5年)的,月应还款额不得超过夫妻双方月收入总额的50%(不含1年期内的贷款);贷款期限5年以上的,月应还款额不得超过夫妻双方月收入总额的40%。

  计算公式:(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商业贷款类贷款月还款额+消费类贷款月还款额+担保类月还款额+其他固定借款类支出+…)/家庭月收入≤50%或40%。

  借款人家庭月收入的认定标准:

  1.借款人配偶连续正常缴存满12(含)个月以上的,配偶月收入按照最后缴存当月前12个月的平均缴存基数认定;家庭月收入按借款人最后缴存当月前12个月的平均缴存基数与配偶月收入合并计算;

  2.借款人配偶未连续缴存满12(含)个月或公积金账户状态为正常但存在断交行为的,配偶月收入按实际缴存月份的缴存基数之和与未缴存月份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之和的12个月平均计算,即按照以下方法计算:配偶月收入=[(12-实际缴存月数)*最低工资+实际缴存月数*缴存基数]/12;家庭月收入按借款人最后缴存当月前12个月的平均缴存基数与上述配偶月收入合并计算;

  3.借款人配偶在我市缴存公积金但账户状态为封存的或未在我市缴存公积金的,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家庭月收入按借款人最后缴存当月前12个月的平均缴存基数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合并计算。

  4.申请异地贷款的按照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载明的申请前12个月平均缴存基数,认定借款人可用于偿还贷款的月收入。

  借款人家庭无其它消费类贷款,申请首次住房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建筑面积在144(含)平方米以内的首套房、首付款按比例缴纳、贷款期限达到最大可贷年限、申请前公积金账户余额充足,借款人及配偶双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因月还款额占家庭月收入规定比例计算可贷额度不足25万元的,贷款额度上限按照25万元确定。借款人单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因月还款额占家庭月收入规定比例计算可贷额度不足20万元的,贷款额度上限按照20万元确定。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最高额度和首付款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省、市房贷政策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借款人及配偶用于计算贷款额度的公积金账户金额,在本次公积金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不能使用。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标准。贷款期内法定利率发生调整的,1年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1年期以上贷款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应利率档次计息。

  二次公积金贷款、第二套房贷款的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标准上上调10%。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确定后仍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全部价款的,借款人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公积金贷款与商业性贷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总房款扣除申请时按规定比例支付首付款后的剩余房款。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担保方式。可以采用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

  第十六条 抵押担保公积金贷款,是指公积金中心以借款人(含共有权人)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借款人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抵押物应当是能够进行不动产预告登记或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房屋,且该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无查封、无抵押。

  办理抵押担保时由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出具同意抵押的承诺材料。抵押物的价值应全额用于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抵押,并到房屋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或不动产抵押登记。需公证的,借款人应提供公证书。

  对预告登记的,应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期房预抵押转现房抵押手续,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期房预抵押转现房抵押手续的,不得以任何名义申请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抵押人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内应当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并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在公积金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十七条 抵押房屋价值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期房、现房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值为准。

  (二)存量房以借款人所缴纳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准;免征增值税的以税收完税证计税金额来确定抵押价值。存量房价税合计或计税基础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时,要对房屋买卖价格真实性进行考察,应按照房产交易部门或税务部门认定的周边平均交易价格进行认定。

  组合贷款以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共同认定的价值为准。

  第十八条 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公积金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贷款本息结清后,受委托银行应协助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

  第十九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处置抵押物时,公积金中心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条 质押担保公积金贷款,是指公积金中心以借款人或他人(可以是多人)的公积金账户余额提供质押而向借款人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以他人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作质押的,要由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出具同意质押的承诺材料,其公积金账户出质部分金额在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前不能使用。质押期间,原则上不能变更出质金额,特殊情况,经公积金中心及所有出质人同意,可以变更或解除部分出质人的部分公积金余额。

  第二十一条 质押担保的期限自签署质押合同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之日止。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签署(现房、存量房办理完《不动产权证书》)6个月内提出公积金贷款申请,并向购房所在地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

  (一)借款人及配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户口簿(借款人和配偶户口不在一个户口簿上的,需另提供结婚证;离婚的需另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书)。

  (二)合法、有效的网签或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

  (三)借款人所购房屋已交首付款的增值税发票或收款收据(现房或存量房还需提供契税发票)。

  (四)提供潍坊市行政区域内户籍地、受理地及缴存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异地贷款的需提供缴存地、办理地及潍坊市户籍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五)期房、现房、存量房贷款因类型不同,另所需材料具体参照公积金贷款指南。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以下材料进行审核:

  (一)借款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二)根据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审核借款人及配偶贷款情况、逾期情况及对外担保等个人信用情况是否符合贷款条件,并判断其还款能力。

  (三)确认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包括抵押人对抵押物是否拥有完整的所有权,抵押物是否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共有,抵押物共有权人是否是未成年人,抵押物共有权人是否同意抵押,抵押物是否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

  (四)核实出质人公积金账户余额情况及出质人配偶情况等。

  (五)对不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应将不予贷款的理由告知借款人。

  (六)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当场受理,借款人在《潍坊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上签字确认。

  (七)贷款受理时与借款人及相关关系人签订《潍坊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担保合同》。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委托银行受理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受委托银行在接到公积金中心准予公积金贷款的指令和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抵押、质押担保的准备工作,需办理抵押担保的应协助借款人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手续。借款人因自身原因造成自受委托银行完成不动产抵押前的准备工作之日起3个月内未办妥抵押、质押等担保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公积金贷款申请,贷款业务终止,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不动产预告登记》《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原件、质押证明等交由受委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公积金贷款资料及手续完备后,受委托银行出具《委托协议书》。提交公积金中心复核,公积金中心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户发放贷款,受委托银行应同时通知借款人还款日期、还款额度并领取还款计划等。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个贷率超过规定的上限时,公积金中心实行贷款轮候发放制度,在轮候发放期间缴存职工可正常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公积金中心根据贷款资金计划额度按照借款人办理抵押手续的先后顺序发放公积金贷款。待个贷率低于规定上限时,恢复正常贷款发放。

  我市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乡村振兴战略人才、台湾同胞在我市购买首套住房的,可享受公积金贷款预约、上门绿色通道服务,并可优先发放贷款,不受贷款轮候限制。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七条 1年期的公积金贷款,不分段计息,到期日一次性结清贷款本息,息随本清。

  第二十八条 1年期以上的公积金贷款,采取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

  等额本息还款法是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 

  (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等额本金还款法是借款人每月等额偿还本金,公积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贷款本金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

  还款月数

  借款人在第一期和最后一期按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借款利息。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采取委托扣款方式,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委托扣款协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于每月20日(不含)前将每月应还款本息足额存入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每月20日起从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款,划入公积金中心账户。

  借款人及其配偶可自愿申请办理委托公积金中心自动提取还贷业务,公积金中心按月从借款人及配偶的公积金账户内扣划借款人公积金每月应还贷款本息额;在申请贷款的同时申请自动提取还贷业务的,受委托银行从借款人还款账户第一次扣款成功后,公积金中心次月从借款人及配偶的公积金账户内扣划借款人公积金每月应还贷款本息额。

  第三十条 借款人正常还款期间,可申请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部分还款的,还款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万元(全部还清的除外),一年内可多次办理,已计收的利息不再调整,也不退还。提前部分还贷后,还款期限不作调整,月还款额重新计算确定。

  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的,不得提前还款,也不得申请委托自动提取还贷业务。

  借款人及配偶在还款期间,使用其公积金账户内可用余额冲减贷款本金的,冲减金额应不少于2万元,且每年办理一次。

  借款人存有当前逾期的,应当先还清当前逾期,再进行提前还款或冲减贷款本金的业务申请。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与公积金中心签署的协议约定,负责包括当月在内的未还和逾期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催收,履行各自义务。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或借款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新合同签订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申请办理变更业务的,借款人公积金贷款应当处于正常还款状态。需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借款人应到原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人因还款卡或存折丢失、损坏、或还款人变更等原因,需要变更还款账户的,需到受委托银行申请重新办理。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被宣告死亡或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借款人的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监护人同意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义务的,应持经公证的继承协议、文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继续履行合同。无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或者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根据法律规定公积金中心对抵押物、质押物等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需变更担保方式的,应征得公积金中心同意,并由当事人各方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受委托银行向借款人出具公积金贷款结清凭证,将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文件或质押权利凭证等相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第八章 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作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所开发的楼盘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应及时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公积金贷款合作事宜,公积金中心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公积金贷款合作事宜后,依据所提供的材料,即时答复是否准予合作,准予合作的3个工作内签订《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销售方保证合同》相关合作协议。

  在借款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且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之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协助受委托银行、借款人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准入时应提供以下公司材料原件:

  (一)社会信用登记证。

  (二)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书面决议。

  (三)商品房预收款账户(资金监管账户)开设证明。

  (四)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五)开发企业法人和经办人身份证。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提供所开发楼盘以下材料原件:

  (一)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局)的立项批文。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合作楼盘总平面图。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为防范贷款资金风险的需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状况,所开发合作楼盘的状况进行实地考察,房地产开发企业需积极配合。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履行《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销售方保证合同》的约定,同时不得拒绝缴存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和组合贷款。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的30天内协助受委托银行完成正式抵押登记,未按规定时间办理,造成公积金贷款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借款人提供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停止发放公积金贷款或者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

  (一)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公积金贷款的。

  (二)擅自改变公积金贷款用途,挪用公积金贷款的。

  (三)贷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

  (四)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

  (五)未经同意,与他人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公积金贷款清偿前,随意改变房屋结构造成损失,或将抵押房产全部或部分拆迁、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及抵偿其它债务,而未按要求变更抵押物的。

  (八)拒绝或妨碍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公积金贷款的使用情况和抵押物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九)抵押物因意外毁损或其它情形不足以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抵押物的。

  (十)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与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十一)轮候发放期间内借款人出现个人信用不良记录、欠缴公积金2个月以上(不含发放当月)或还款能力下降的,将中止(或终止)贷款发放。对属于欠缴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根据中止名单及时通知借款人办理补缴手续;待确定补缴后,系统再将其列入优先发放名单中。

  (十二)其他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违约时,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方法进行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三)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的公积金贷款本息按逾期公积金贷款计收罚息。

  (五)要求借款人配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六)采用抵押担保的,有权实现抵押权。

  (七)采用质押担保的,由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处置出质的住房公积金。

  (九)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抵押权人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处置抵押物所需费用后不足以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有权继续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公积金贷款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应当负责清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受委托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违约处理,分别按照《借款合同》《委托协议书》《销售方保证合同》等内容的约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档案材料由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各留存一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档案管理操作规定》(潍公积金〔2017〕3号)的有关规定登记编号,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九条 档案材料包括:

  (一)《申请审批表》及附件:

  1.借款人和配偶身份证复印件;

  2.借款人和配偶户口簿复印件(主页、索引页、登记卡)(集体户口索引页可不提供);

  3.借款人婚姻状况证明(如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

  4.《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二)借款人及配偶的征信授权书及《个人信用报告》。

  (三)《借款合同》。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原件。

  (五)《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原件。

  (六)首付款增值税发票或收款收据(现房或存量房的购房增值税发票及契税发票)复印件。

  (七)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关系证明、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保缴纳证明、补缴清册(借款人及配偶存在补缴公积金行为的)、工作单位与社保缴存单位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工作单位与社保缴存单位及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不一致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单位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八)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支付凭证。

  第五十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过程中发生的公证等费用由借款人自行承担。

  第五十一条 担保公司、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原担保公司、保证人应按原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履行义务。

  第五十二条 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公积金贷款的,使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我市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公积金贷款,按照《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支持高层次人才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潍公积金〔2019〕22号)具体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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