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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和提取使用管理办法

2016-11-30 16:26 · 承德人社 · 849人阅读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冀政[2004]4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冀政[2004]4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冀政[2004]4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使用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结算、提取使用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使用的管理。县(区)业务管理部负责所辖区域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结算、提取使用等具体业务的办理。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雇用中方员工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从业人员。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分中心或业务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有关审核文件,到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撤销、破产、兼并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县处级以上批准文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其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存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应以该职工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的当月工资收入或者以其新参加工作以来实际发放工资收入的月份计算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单位应以生活费为缴存基数,继续为职工缴存公积金,职工个人部分可暂不缴存。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连续亏损两年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企业、单位,可以按规定程序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如果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的企业、单位也可以按规定程序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状况好转后,应恢复提高缴交比例和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必须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详细记录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四章 转移、封存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辞职、辞退的职工,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进行管理的。
第十八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待该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时,继续缴存。
第二十条 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职工书面同意,单位可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设立无主管单位职工的集中封存账户和集中缴存账户,集中办理因各种原因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但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的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 提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及已批准享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因辞职、辞退、开除等原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男年满50岁、女年满40岁的大龄下岗职工;
(四)因企业撤销、破产后无重组能力未做分流安排的;
(五)异地调动且户口迁出本市及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七)非本市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九)市公积金管委会按规定确定的其他住房消费。
第二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不足时,可提取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先向单位提出申请,经核实后由单位会计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托管管理的,可持有关证明材料直接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六)、(八)项及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部分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提取时须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留存半年缴存额。
第二十八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其支付的费用总额。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五)、(七)项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以全额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条 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按以下要求提供证明: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复印件或购房合同(协议)原件、复印件及购房首付款发票原件、复印件。
(二)职工购买二手房的,须提供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契税、交易费发票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职工集资建房的,须提供集资建房协议及交款收据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因城市拆迁、搬迁而购建自住住房的,须提交拆迁部门出具的拆迁证明、补偿协议及交款发票。
(五)职工建造、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供县(区)级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六)职工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县(区)级以上房管、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借款合同、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及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 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供县(区)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及复印件;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劳动鉴定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件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因辞职、辞退、开除等原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男年满50岁、女年满40岁的大龄下岗职工,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有关证件及身份证或户口本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企业撤销、破产后无重组能力未做分流安排的,由企业提供法院等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统一办理。
第三十五条 职工异地调动且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及工作调动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居民身份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职工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提供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支付房租证明及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复印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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