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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2016-12-06 15:46 · 南阳人社 · 2075人阅读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14〕84号)和《南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宛政〔2014〕74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14〕84号)和《南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宛政〔2014〕74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14〕84号)和《南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宛政〔2014〕74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一是从城乡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四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建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和其它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相结合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四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行政管理工作。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待遇核定与支付、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等工作。

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负责参保人员的资格初审、信息录入、保险费收缴、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等工作。村级协办员具体负责提醒参保人员按时参保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协助做好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六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参保申请和登记手续。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八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16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度为每个自然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人缴费后,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参保人出具缴费凭证。

第九条 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分别由中央财政、省财政、市财政和区财政按确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省、市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100元—4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财政每人每年补贴2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贴10 元;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其中省财政每人每年补贴4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贴20元。

区财政对重度残疾人或长期贫困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每人每年代缴100元养老保险费;对参保缴费的烈士遗属、年龄在45-59周岁领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父母每人每年补贴100元。

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不能冲抵个人缴费。

第十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有条件的社区可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可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分别不超过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四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完全积累,一步做实到位。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且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是在中央确定的养老金标准基础上,省、市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元基础养老金,区确定的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

区财政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烈士遗属、领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父母每人每月补贴基础养老金10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六章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五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我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由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待遇领取标准,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每月按标准领取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中断年限可以补缴,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

第七章  待遇调整

第十六条  区政府按照全省统一安排和规定程序,根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八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十七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存储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迁移。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要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和出纳,持证上岗。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基金管理。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二十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要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对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每年要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十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村级协办员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进行补贴。所需资金由区财政统筹安排解决,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要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要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

第二十五条  要不断完善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在省、市、区、乡镇(街道)联网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地方可延伸到行政村(社区);要大力推广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21日起实施,我区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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