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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2022-09-08 11:37 · 搜狐网 · 1804人阅读
公司虽然为员工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但缴费基数明显低于法定的缴费基数,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员工据此提出辞
公司虽然为员工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但缴费基数明显低于法定的缴费基数,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员工据此提出辞

公司虽然为员工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但缴费基数明显低于法定的缴费基数,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员工据此提出辞职,请求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基本案情】

2013年,李某经人介绍入职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15年6月,公司开始为李某等职工缴纳社保费。

2019年4月13日,李某在加工工件时出现错误,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2019年6月11日,公司给李某做出调岗处理,李某于次日打卡后离开,并于同日邮寄辞职申请辞职。

另查,李某辞职前每月基础工资为2500元。

2019年6月13日,李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补缴社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如下: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后10日内为李某补缴2015年1-5月社保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驳回李某其他请求。

李某与公司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据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李某的实发工资总额为54143元,月平均工资为4511.92元。李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以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李某的月平均应得工资均大于4511.92元。但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李某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为2500元、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为3910元、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为2500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为李某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费,但缴费基数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缴费基数,李某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载明公司欠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该条款规定应有之意,故判决公司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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