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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一定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吗?

2022-12-08 10:52 · 陕西法院网 · 841人阅读
摘要: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案情:新星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宁强县红旗中学校舍改造工程,期间将水电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苏凡,苏凡实际聘用徐达在工
摘要: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案情:新星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宁强县红旗中学校舍改造工程,期间将水电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苏凡,苏凡实际聘用徐达在工

  摘要: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案情:新星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宁强县红旗中学校舍改造工程,期间将水电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苏凡,苏凡实际聘用徐达在工地为其从事水电安装作业。徐达在安装电灯开关时,不慎致伤右眼。治疗初愈后,徐达向宁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新星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宁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新星建筑公司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新星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宁强县法院审理后,判决新星建筑公司与徐达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法律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徐达再次向宁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宁强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达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新星建筑公司认为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必审的实质性要件,也是《工伤认定办法》的明文规定,宁强县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其与徐达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的基础关系不存在,宁强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违法。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宁强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审理认为: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终判决驳回新星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新星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市中院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工伤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险,工伤认定通常要求主体合法,即工伤认定发生在合法的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但由于现实生活中非法转包或者分包情形下包工头自行招用劳动者进行施工的现象大量存在,为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对于这种特殊的用工方式,即使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人社部门也不能简单的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来作为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亦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及司法解释均明确,在涉及违法转包的特殊用工情况下,违法转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新星建筑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徐达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文中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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