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免除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投诉人潘某向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公积金中心”)反映东莞C公司未为其足额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要求C公司为其补缴。在公积金中心调查取证过程中,C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在该投诉人离职时双方已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就住房公积金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并支付了补偿金,因此C公司无需再补缴案涉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经审查认为该异议不成立,并向C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为潘某补缴住房公积金。C公司不服责令,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调查与处理
经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一审和二审,复议机关及两审法院均维持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经公积金中心催告后,C公司于2022年3月为投诉人张某补缴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约2.2万元。
法律分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C公司已经与投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金,是否还需要承担住房公积金补缴义务?答案是需要的。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其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和专属性。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方式和数额及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通过协议的方式来改变缴存方式或者减免缴存义务。
具体到本案,C公司在投诉人离职时双方所协商签订的合同属于私权领域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国家对用人单位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C公司以通过与投诉人协商的方式签订补偿协议,实质上属于改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缴存方式以及企图减免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性义务的行为,因此公积金中心做出的责令合法有据。C公司如认为投诉人潘某违反双方的民事约定,可另循民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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