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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日结束返回宿舍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

2022-12-30 13:40 · 中国裁判文书网 · 820人阅读
♢ 案例索引:张秉祥与平和县人社局、百得利公司劳动行政确认案【(2020)闽06行终78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2018年5月1日正值百得利公司五一劳动节假期,百得利公司没有安排张晓斌上班,张晓斌居
♢ 案例索引:张秉祥与平和县人社局、百得利公司劳动行政确认案【(2020)闽06行终78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2018年5月1日正值百得利公司五一劳动节假期,百得利公司没有安排张晓斌上班,张晓斌居

  ♢ 案例索引:张秉祥与平和县人社局、百得利公司劳动行政确认案【(2020)闽06行终78号】

  ♢ 裁判要旨:本案中,2018年5月1日正值百得利公司五一劳动节假期,百得利公司没有安排张晓斌上班,张晓斌居住在公司宿舍,张晓斌当天从公司宿舍外出,属于休息时间自行外出,与工作无关。根据张晓斌舍友刘子海陈述,张晓斌当天早上5点多还在宿舍,并无证据证实存在张晓斌从异地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提前一天返回公司上班的情形。因此,张晓斌当天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且,该事故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平人社认字〔2019〕066号《关于张晓斌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晓斌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至于2018年5月2日是否属于百得利公司上班时间,不影响张晓斌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

  ♢ 法条链接

  »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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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6行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秉祥,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代理人龙叔能,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兰丹,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小溪镇长安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忠,局长。

  参加调查行政机关负责人卢振德,平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勇,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百得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文峰镇平和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鸣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小燕,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燕玲,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秉祥与被上诉人平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和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福建省百得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利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张秉祥系案涉死亡职工张晓斌父亲。张晓斌系百得利公司发泡炉操作工。2018年5月1日19时许,案外人蔡艺生持C1E类驾驶证驾驶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和县沿官九线往漳州市区方向行驶,行经平和县文峰镇黄井工业区百得利路段,与张晓斌自道路右侧往左侧穿越道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张晓斌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6282018000022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蔡艺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晓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4月26日,平和县人社局受理张秉祥提出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5月14日平和县人社局作出平人社认字[2019]066号《关于张晓斌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晓斌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9年5月14日及2019年5月17日分别送达张秉祥及百得利公司。张秉祥不服,于2019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平和县人社局作为平和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平和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晓斌在2018年5月1日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在本案庭审中,张秉祥主张因张晓斌在百得利公司工作期间,仅有百得利公司提供的宿舍为其工作期间的唯一住处,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外出用餐返回宿舍时发生的意外,属于为遵守2018年5月2日正常班时间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工伤。百得利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就张晓斌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的上班及放假情况出具了《证明》,该证明载明2018年5月1日百得利公司进行五一劳动节放假,2018年5月2日,百得利公司全体员工应正常进行上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秉祥及百得利公司均认可平和县人社局在案涉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确认的以下事实,也即2018年5月1日百得利公司五一劳动节放假。张晓斌在当日外出就餐返回百得利公司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由此可知,2018年5月1日,张晓斌并无从事百得利公司指派或安排的工作。张晓斌当日自行离开百得利公司宿舍外出就餐的亦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无论2018年5月2日百得利公司是否正常上班,张晓斌在2018年5月1日外出就餐及返回百得利公司宿舍的行为均系法定节假日期间的个人行为,亦不属于因异地工作原因需从其个人家中提前返回百得利公司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的情形。张秉祥提出张晓斌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工伤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平和县人社局作出的平人社认字[2019]066号《关于张晓斌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因此,张秉祥诉请撤销平和县人社局作出的平人社认字[2019]066号《关于张晓斌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张秉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张秉祥负担。

  张秉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20)闽0602行初6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A4《证明》,错误认定百得利公司规定2018年5月2日属于放假时间。1.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A4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百得利公司没有足以推翻证据A4之证据的情况下,应当采信证据A4,即认定百得利公司规定2018年5月2日属于上班时间。2.2018年五一劳动节4月29日至5月1日放假调休,共3天。5月2日是全国统一上班时间,进一步证实证据A4载明5月2日属于上班时间真实性和合法性。3.一审判决书认证内容即判决书第9页第4-5行“鉴于被告对证据A4的证据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且本案庭审中原告、第三人亦对证据A4的合法性亦持有异议”内容偏离了庭审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将证据A4作为重要的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且在一审庭审中一直强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求法院采纳。4.百得利公司主张“该证据系原告要求协助办理案涉职工张晓斌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使用而出具证明内容”缺乏依据;百得利公司已经向上诉人出具一张就职证明用于证明张晓斌的就职情况,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没有将证据A4作为证据提交。5.调查笔录的对象是百得利公司员工,与百得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被调查人员陈述的关于百得利公司上班时间、放假时间与百得利公司自身出具的证据A4相矛盾,也与国务院办公厅五一劳动节放假通知相矛盾。6.一审庭审中,百得利公司一直主张公司于2018年5月2日放假,法庭要求百得利公司提供关于公司于2018年5月2日系放假时间的相关证据。但时至今日,上诉人没有收到百得利公司关于2018年5月2日放假的相关证据。二、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晓斌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张晓斌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应当分别考察是否符合“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两个基本要素。关于张晓斌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合理时间的问题。张晓斌发生事故当天不上班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首先,根据百得利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8年劳动节放假通知,均能证实张晓斌事故次日一早要上班,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张晓斌在2018年5月1日晚上外出用餐后,回公司的职工宿舍,符合常理。其次,张晓斌位于三明市宁化县的住处距离百得利公司工作地超过300公里,囿于时空及经济条件因素,导致其为避免迟到而提前一天回到单位,成为合理选择。如果苛求张晓斌必须工作日当天上班,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意义上的上班,显然极大削弱了对此类异地工作劳动者的保护。通勤事故认定为工伤,毕竟是在原有工伤认定基础上的扩大保护,应从法律内在逻辑出发正确理解通勤事故的适用范围,不宜任意从宽解释。本案中,张晓斌发生事故时间为5月1日19时,属于吃完晚饭、回公司上班途中,故张晓斌提前返回单位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并未因过分提前而超过必要限度。综上,张晓斌于事发当日傍晚前往单位宿舍休息,从而不耽误次日上班目的已相当明显,而该目的决定了张晓斌即使返回职工宿舍,亦不导致时间上中断,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基本条件。关于张晓斌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处于合理路线的问题。首先,虽然张晓斌平时居住于职工宿舍,但根据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答复精神,张晓斌外出吃饭返回单位的路线可视为上班途中。其次,张晓斌的工作地和职工宿舍均位于百得利公司内,位置上具有合一性。同时,从性质上看,职工宿舍并不等同于通常意义的“家”或者“住处”,家乃私人生活之场所,回家足以导致上下班目的阻断,而职工宿舍兼具私人生活与工作场所双重属性,基于前述张晓斌以上班为目的分析,职工宿舍应当视为工作地,即张晓斌事发当天往返地点构成上班合理路线。三、职工放假期间提前一天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属于工伤,已经是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张晓斌休假期间提前一天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但一审法院认为,张晓斌是从晚餐就餐地点返回公司途中,不是从其三明市宁化县住处返回公司途中,故认为张晓斌不是从住处到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上诉人认为,张晓斌出发地并不要求是固定住处,可以是旅游结束地、前往公司前的用餐地,等等。一审法院将张晓斌出发地限制在其老家三明市宁化县不符合上述最高法院规定,变相限制劳动者在节假日期间必须回其固定住所,不得留宿在公司宿舍,不得外出旅游,不得外出探亲。这与国家鼓励大众消费、扩大内需的政策相悖。因此,张晓斌因本案事故受害构成工伤。

  被上诉人平和县人社局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百得利公司述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张晓斌在2018年5月1日法定休假日外出用餐系个人行为,不属于因异地工作原因需从其个人家中提前返回答辩人公司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属于依法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定情形。二、张晓斌的舍友刘子海的《关于张晓斌的工伤调查笔录》证实到:“按照公司的规定,2018年5月1日、5月2日我和张晓斌处于五一休假状态。我和张晓斌是舍友,2018年5月1日早上5点多我有看到张晓斌在宿舍,当天下午我在宿舍休息,没见到张晓斌回来。”从刘子海证言可见,张晓斌在事故发生当天的早上5点多还在宿舍,张晓斌不可能在5月1日这天从早上5点多至晚上19点这14小时内从漳州往返三明,上诉人主张张晓斌为了避免迟到提前一天回到单位上班,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基本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有关证据、依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原审认证,证据名称及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均记载于一审判决书。二审中,上诉人张秉祥补充发表如下举、质证意见:对证据A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B2两份关于张晓斌的工伤调查笔录提到百得利公司放假时间是2019年,与本案案发时间2018年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针对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举证的证据A1、证据A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据A3、证据A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4与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B1第7份证据及证据B4属同一份证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对证据A4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原审判决认证上诉人对证据A4的合法性持有异议有误,予以指正。该份证据可以证实2018年5月1日百得利公司对员工进行五一劳动节放假的事实。证据B2为被上诉人在2019年4月26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制作的两份《工伤调查笔录》,被上诉人将该两份《工伤调查笔录》百得利公司五一劳动节假期时间记录为2019年存在笔录,案涉百得利公司五一劳动节假期时间应为2018年,予以指正。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其他证据、依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同原审判决。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晓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2018年5月1日正值百得利公司五一劳动节假期,百得利公司没有安排张晓斌上班,张晓斌居住在公司宿舍,张晓斌当天从公司宿舍外出,属于休息时间自行外出,与工作无关。根据张晓斌舍友刘子海陈述,张晓斌当天早上5点多还在宿舍,并无证据证实存在张晓斌从异地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提前一天返回公司上班的情形。因此,张晓斌当天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且,该事故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平人社认字〔2019〕066号《关于张晓斌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晓斌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至于2018年5月2日是否属于百得利公司上班时间,不影响张晓斌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综上,上诉人张秉祥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秉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秉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月新

  审判员 陈妙红

  审判员 王炜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梅华

  书记员 曾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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