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外包、真派遣,两单位应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某搬运部系进行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某水泥公司宿舍。某搬运部与某水泥公司签订《1#2#线袋装水泥包装、 上车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搬运部向某水泥公司“提供年龄18-50周岁,身强力壮人员24人以上参加公司的水泥包装、上车工作”,并规定了劳务人员应遵守的规章制度等。
某搬运部组织徐某等人在某水泥公司完成包装、上车劳务以及该公司指派的其他工作任务。徐某等人完成包装、上车工作所使用的包装机、接包机、上车机等机械设备系某水泥公司所有。某搬运部、某水泥公司均未为徐某办理工伤保险。徐某在搬运水泥过程中受伤, 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七级伤残。
法院裁判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搬运部向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0余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二审法院判决确定某水泥公司对某搬运部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规制,企业实行劳务派遣制度的条件更为严格。在无法采用劳务派遣的情况下,一些企业出于降低用工成本、转嫁用人单位责任义务的考虑,采取“假外包、真派遣”的方式进行用工,试图规避法律对劳务派遣的规制,在此过程中容易造成劳动者的权益受损。
因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对此作出规范,将名为承揽、外包,但实际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行为,明确规定按照劳务派遣进行处理。因用人单位并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据该法第九十二条,遭受损害的劳动者可以请求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增加了权利救济的途径和责任承担主体,无疑是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该案判决有力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试图通过劳务外包来规避法律责任的用人单位具有一定警示教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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