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01裁判要旨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
02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5日起,司某某连续两次与案外人亚某扬州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21年5月31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底部附记录:“2016.9.30,公司改制提前解除,重新续签合同”,该记录有亚某扬州公司盖章和司某某签字确认。2016年8月26日,司某某与亚某江苏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司某某的入职时间:司某某陈述其于2007年12月12日入职案外人健某公司担任业务员,2012年1月1日起在亚某(中国)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担任业务专员。亚某江苏公司陈述,司某某于2012年1月1日起在亚某(中国)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担任业务专员,健某公司与亚某江苏公司不是关联公司。
经审查,健某公司为香港亚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亚某江苏公司和亚某(中国)有限公司均为香港亚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由此可知,健某公司与亚某江苏公司系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司某某在几个关联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结合司某某的陈述及社保缴纳记录,仲裁委认定司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2月12日。由此,根据亚某江苏公司解除司某某劳动合同的情形,以及司某某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法院判决亚某江苏公司应当支付司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03评析
本案中的劳动者是亚某集团公司的老员工,也因多年的工作积累晋升到销售经理,工资收入比较高。在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因集团下各分公司的开设和分立,以及业务布局和人事等方面的调整,劳动者工作十一年来,工作地点经常发生变化,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也在随之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由此,法院认定劳动者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2月12日,即劳动者陈述且有证据佐证的时间。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最终法院认定江苏A公司应当支付司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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