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失公平的解除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01裁判要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但是,上述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应予支持。
02基本案情
高某于2017年10月23日入职昆山某公司从事生产技术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12日,昆山某公司与高某签订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12月12日起解除;就劳动合同的解除,双方确认昆山某公司向高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共计11525元等事项。协议书签订后,昆山某公司向高某支付协商解除经济补偿金11525元。高某认为该协议书是在昆山某公司的胁迫下签订的,程序内容违法,应予撤销,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法院经审查认为,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12月12日签订协议时昆山某公司存在乘人之危或者胁迫情形,故对高某以昆山某公司趁人之危、胁迫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不予支持。但是上述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应予支持。按照高某提供的国家税务部门出具的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核算,并结合高某在昆山某公司的工作年限,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约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金额,该约定显然有失公平,故对案涉协议中高某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予以撤销并予以调整。
03评析
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离职时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的情况并不少见,不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会就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事宜达成协议,包括相关手续的办理、工资报酬的支付以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但是,在用人单位依照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劳动者往往以该协议无效等理由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义务,或者劳动者就超出补偿范围再行仲裁诉讼。对此,不应轻易否认补偿协议的效力,应审查补偿协议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补偿协议内容是否明确,是否显失公平,或者存在重大误解等。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协议无效;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况下,有权请求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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