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原单位违法解雇后入职了新单位,还能要求回原单位吗?

【司法观点】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可以要求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也可以选择另谋高就并要求原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不论是基于对原用人单位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对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还是基于员工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员工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处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所指的不能继续履行的状态,均应当认定员工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员工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终结。
故,员工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到员工入职新用人单位的前一日为止。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被某公司(下称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杨某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与X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2023年5月合同期满。劳动仲裁于2021年8月支持了杨某的请求,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无需继续履行与杨某的劳动合同。
在诉讼中,X公司通过多方打听,得知杨某在2021年8月就已经入职了同城的某公司(下称Y公司),于是通过合法途径收集了杨某入职Y公司并且在Y公司工作了10个月才离职的证据材料提供给法院。
【裁判要点】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Y公司依协助调查令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面证明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可以确信杨某入职Y公司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杨某未提举充分反证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分配规则,应当认定杨某确实如X公司所述,入职了Y公司并在Y公司工作了10个月。
因此,不论是基于对X公司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对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还是基于杨某与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杨某与Y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处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所指的不能继续履行的状态,均应当认定杨某与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杨某与Y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终结。
法院最终认定,杨某与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到杨某入职Y公司的前一日为止。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从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赋予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之后如何进行救济的选择权——其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意愿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赔偿金之间作出选择——以便以最适合自身的方式对自己因违法解除受到的侵害进行弥补。
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当劳动者作出有效选择并付诸实施后,则不应再反复,否则就完全置原用人单位的信赖利益于不顾,也有违民事活动中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杨某已于2021年8月与Y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持续在Y公司工作。在此种情形下,不可能要求X公司一直将杨某的相关工作停滞保留,以等待其回归;而基于完成工作任务的需要,X公司可能会聘用他人替代杨某,如果允许杨某在持续为Y公司乃至其他单位工作之后再返回X公司,则会造成X公司与其他员工之间新的矛盾。
另一方面,杨某在X公司系从事全日制工作,亦没有证据显示其在Y公司从事的是非全日制的兼职,因此杨某向Y公司持续提供劳动的行为显然会严重影响其完成X公司的工作任务,使其与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处于不能继续履行的状态。
综上,应当认定杨某与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杨某与Y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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