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假工资差额的诉求,适用一年仲裁时效吗?


【司法观点】
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产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故员工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应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
员工在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9月6日因生育第二胎休产假。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5日解除,员工在2019年10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提出第一次产假期间(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5日)的工资差额的诉求,未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公司主张员工第一次产假工资差额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李某系某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员工,在职期间两次休产假,一审起诉的请求包括X公司支付产假期间工资差额分别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6996.94元、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1862.99元,以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3214.22元等。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X公司应否向李某支付的两次产假工资差额。首先,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产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故其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应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5日解除,李某在2019年10月16日就申请劳动仲裁,提出第一次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求,未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X公司主张李某第一次产假工资差额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在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5日因生育第一胎休产假。根据当时产假时间及产假工资标准的规定,李某可享受97天产假,且产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中包括加班工资。因此,一审核算的X公司应向李某支付第一次产假期间工资差额6996.94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李某在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9月6日因生育第二胎休产假。根据该时期产假时间及产假工资标准的规定,李某可享受208天产假,但其中80天奖励假的产假工资应以其正常出勤情况下的应得工资计算,不包括加班工资。由此核算X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该期间的产假工资。一审该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13310号,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39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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