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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履职中被网络诈骗造成用人单位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023-02-06 10:42 · 常州中院 · 885人阅读
裁判要旨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此均缺乏明确规定,但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在履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情况下,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
裁判要旨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此均缺乏明确规定,但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在履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情况下,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

裁判要旨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此均缺乏明确规定,但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在履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情况下,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当与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工资收入水平等相适应。

基本案情

202121日,沈某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2121日至2021430日,沈某从事出纳工作,试用期内每月4000元。”

202142日,案外人通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邮箱告知沈某加入公司高层QQ工作群。202146日,沈某按照QQ群中“陈某某”要求提供了某公司各行余额明细,而后又按照“陈某某”要求分五次将107万元转入案外人周某某银行账户,后经核实该账户系诈骗账户。当日,沈某发现被骗即打电话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该刑事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尚无调查结果。

202147日,某公司与沈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沈某赔偿某公司损失107万元及利息,后沈某仅支付给某公司2万元赔偿款,其余105万元未付。某公司遂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要求沈某赔偿公司损失105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公司、沈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沈某银行转账的行为系与其出纳工作岗位相关的业务活动,属于职务行为,沈某因履行该职务行为而使某公司遭受的损失也应当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与沈某签订的《协议》将其自身损失全部转移给沈某,明显排除劳动者权利,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无效,故某公司无权要求沈某按《协议》履行。但案外人通过陈某某邮箱向沈某本人发送的消息“你现在通知沈某加公司高层QQ工作群”明显令人存疑,此外沈某自认未有任何财务和出纳的工作经验,在明知自己处于试用期出纳的情况下,未尽谨慎义务,对大额转账支出的要求,本可进一步向领导确认,但其径行转账,直接导致某公司损失107万元,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负有赔偿责任。

就某公司而言,首先,其虽然提交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资金管理办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了沈某;其次,某公司将公司资金账户密码交由尚处于试用期的沈某保管并赋予其转账权限,日常财务工作管理流程不规范、存在漏洞,对自身损失的产生亦负有责任;再次,沈某微信告知陈某某已通过邮件向其发送在职人员花名册后,陈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未保持警惕、不置可否,也间接促成了后续诈骗事实的发生。考虑以上因素及沈某的工资收入水平,法院酌情认定沈某应赔偿某公司损失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尚需支付5万元。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要求,因自身重大过错被网络诈骗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系劳动争议纠纷,而非普通民事侵权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虽然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于在劳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是否要对用人单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范围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在履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情况下,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劳动者的过错大小、工资收入水平等相适应,不能将全部损失转嫁给劳动者。既要考虑企业与劳动者各自承担风险的能力,也要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利益的平衡。本案中,沈某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未能安全谨慎地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近年来,犯罪分子利用网络通讯工具冒充公司领导,对员工实施诈骗导致公司财产损失的案件时有发生,这类案件多发生在中小型民营企业。本案提醒劳动者在日常工作过程中注意认真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审慎履职,保持警惕;也提醒用人单位,要加强管理,完善规章制度并保障制度的贯彻落实。

(点评人:市中院速裁庭副庭长吴立春、员额法官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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