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因不当驱赶致外来人员受伤公司应承担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王某
被告:谭某、周某、佛山市顺德区安X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X公司)
原告与被告安X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5月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安X公司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仲裁调解书,双方同意于2013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安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共153560元,并不再就该争议相互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2013年1月21日,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取赔偿款153560元。
2013年2月28日13时许,原告自称到被告安X公司处与管理人员商讨工伤赔偿事宜。在谈论约半个小时后,安X公司的管理人员让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让原告离开其办公室。原告不肯离开,后该管理人员让被告安X公司的两名保安员即被告谭某、周某将原告赶出公司。被告谭某、周某因知道原告的右手受过伤,故不敢拉原告的手。原告继续与管理人员进行争论,在争论过程中,被告谭某离开现场。管理人员让被告周某赶原告出去,被告周某从腰部抱住原告往门口走,原告在被抱的过程中挣扎,当到门口时,原告与被告周某一起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右脚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报警。
2013年3月1日,原告的配偶王正林与被告安X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民警的调解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并达成如下协议:“1.王某与安X公司双方愿意就此事进行协商调解处理,安X公司负责王某在医院治疗的一切医疗费用。2.待王某治愈出院后双方再到公安机关洽谈有关误工费赔偿问题。3.双方洽谈后不再追究双方责任。”原告及被告安X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治安调解协议书》中所达成的协议内容。
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6天,被告安X公司垫付了所有医疗费30765.3元、其他费用5133.4元。原告王某在发生案涉事故时已在佛山市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及三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70元。2014年3月6日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369天。原告有被抚养人2人,即女儿王萍萍(2001年8月25日出生)、儿子(2007年12月2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的各人的被抚养年限分别为6年、12年。
原告因受伤一事产生相应的损失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共106143.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1月5日,经顺德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原告与被告安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结清了原告在2010年发生工伤时的所有补偿费用。但在2013年2月28日,原告无故进入被告安X公司厂区,经被告安X公司的保安人员再三劝阻,不愿意离开,严重影响被告安X公司的生产秩序,期间,原告与被告安X公司的保安人员发生纠缠,后不小心两人一起摔倒在地上,这是导致原告摔倒的原因,起因均是原告自己无故扰乱被告安X公司的生产秩序导致,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安X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赔偿款6326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3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安X工业有限公司负担45元。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与三被告对于损害结果应如何承担责任及承担的责任程度;2.对于《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的认定。根据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对于责任的承担问题
自然人的身体受到侵害,侵权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若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无实施侵害行为,不需承担责任。被告周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安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进入被告安X公司的行为,被告安X公司的管理人员及保安人员等均是知悉并且没有禁止的,故原告该进入公司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原告的受伤主要在于被赶出被告安X公司的过程中造成的。原告摔倒在地面的损害结果是由被告周某抱住原告往外走的先行行为造成的。被告安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进入安X公司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司的生产秩序,被告安X公司可以通过报警或其他更适宜的处理方式让原告离开,且被告周某为男性,原告为女性,被告安X公司亦不应当指派男性保安员对原告有强行的肢体碰触。原告作为女性且手部受过伤,在被强行抱出公司的过程中处于被动一方。被告周某相对原告力气较大,在实施“抱”这个行为为主动一方,对于最终造成“摔倒”这个结果,被告周某实施的行为是主要原因。综上,被告安X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70%。原告在被抱出的过程中的挣扎行为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应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30%。
二、《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对原告损失的处理方面
除医疗费外,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确定合计为97704.14元。被告安X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协议书中的“安X公司负责王某在医院治疗的一切医疗费用”仅代表垫付医疗费而非最终承担全部医疗费。即使被告安X公司具有一定责任,也不应该将垫付的医疗费35898.7元单独列出让被告安X公司负全责,而应该根据责任分成进行分担。首先,对于《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及被告安X公司均确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其次,虽本院认定被告安X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70%,双方对损害责任承担的约定效力优先,故对于医疗费部分根据协议的内容全部由被告安X公司承担。
编写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胡柔燕
审稿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管办 肖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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