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受工伤 用“典”保障权益
日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梳理了一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对超期未认定工伤、劳务关系认定以及公平原则等问题进行解析,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申请工伤超期后可提起侵权诉讼
2018年7月1日,张艳丽与强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7月31日,张艳丽在强盛公司从事车间操作工作。2020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雇佣协议,合同期限至2022年7月31日,张艳丽继续为强盛公司工作。但强盛公司以张艳丽超过退休年龄为由,未为张艳丽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2021年8月13日,张艳丽在强盛公司车间内操作液压机时,左手中指不慎被压伤。
后张艳丽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结论为:左中指近中节完全离断伤,构成十级伤残。强盛公司结付了医疗费2万余元,但未为张艳丽申报工伤,张艳丽亦未自行申报,已超过法定申报期限。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艳丽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在事故伤害发生起30日的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因用人单位没有履行该义务而导致职工个人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不可归咎于职工个人。个人申请工伤认定是一种权利,期限自事故发生起一年,个人没有行使权利的后果即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但并不妨碍其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劳动者因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导致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可诉请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以切实保护伤者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后,强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这是从立法层面对公民在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提供多种形式的救济与保障。因此,无论是工伤赔偿,抑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其目的均是保障公民因提供劳务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时,可以及时获得相应赔偿。通常而言,职工因工受伤,应当通过工伤程序主张权利,但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工伤,从公平、合理以及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应当允许劳动者通过侵权之诉获得司法救济。
受益合伙人应补偿受伤合伙人
刘景雄与张光荣系多年好友,二人同为木工,经常一起外出干活。有时,二人中一方在遇到合适的工作时,会邀请对方一同前往,对于劳动所得报酬,二人一般平分。
2021年9月,王忠华为搭建副业用房找到刘景雄,并要求刘景雄另找一人一起完成。后刘景雄找到了张光荣,二人一起到王忠华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王忠华指示张光荣搭建横梁,并为其提供了一根之前建房用剩下的木椽,但该木椽较为陈旧,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张光荣在未佩戴安全绳、且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钉该旧木椽,因木椽突然断裂致其从3.5米高处跌落。
事发后,张光荣被送至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骨折,并进行全脾切除手术,花费医疗费14万余元。治疗好转后,经司法鉴定,张光荣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因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张光荣向法院起诉刘景雄及王忠华。
法院审理后认为,个人合伙成员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导致身体损害,其他合伙成员对该合伙成员造成损害没有过错,但该合伙成员是在为合伙人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伤,根据公平原则,其他合伙成员作为受益人,应当对造成该合伙成员的损失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本案中,刘景雄与张光荣共同承接案涉工程,构成合伙关系。张光荣从事木工多年,其应明知在三四米高处施工存在较高的危险性,但未采取充分、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在施工作业中安全防范意识不够,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法院酌情确认张光荣的损失自负60%,王忠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景雄承担20%补偿责任。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实现共同的事业目的,是合伙最显明的特征,亦是各合伙人追求的目标。于个人合伙而言,其根本特征是合伙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这不仅体现在合伙事务上,也体现在合伙人为合伙共同利益执行合伙事务时受伤的情况。因执行合伙事务受到伤害,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事务的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对受伤的合伙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与履职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应为劳务行为
畅行公司是一家经营洗车、汽车配件销售以及汽车轮胎修补等业务的公司。为了节省经营成本,畅行公司雇佣张志明为其运输汽车轮胎,并为张志明提供了一辆经过特殊改造、尾部加装了置物平台的电动三轮车。
2021年5月3日14时许,张志明驾驶该电动车运输轮胎至畅行公司门口处,停住电动车后用右脚踩了几次车撑后下车,走路状态一瘸一拐,随后被人搀扶送医救治。经初步诊断,张志明右跟腱断裂,次日至5月12日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进行了跟腱修补手术。本次治疗,张志明共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4万余元。
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张志明将畅行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张志明提交的视频,因视频效果模糊及视角局限,仅能看出其下车后走路一瘸一拐,但无法体现其是因何受伤、受伤地点,无法认定其是在为畅行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因此,张志明要求畅行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
张志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焦点为张志明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张志明提供的视频,其在运送轮胎回门店停放电动车时受伤,且按照跟腱断裂的伤情及疼痛程度,必然对人的活动产生影响。故张志明在撑脚蹬停放车辆时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运送轮胎是张志明受畅行公司指示而为,停放车辆是运送行为的收尾工作,应认定张志明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应以纠正。因此,畅行公司对张志明的受伤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张志明经常驾驶该电动车运送轮胎,对车辆性能、装载情况均已熟悉,在停放车辆时操作不当,自身应负担40%责任。
综上,二审予以改判。本案裁判已经生效。
【法官讲法典】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从事劳务活动,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若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行为或者与履行职务行为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劳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提供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有较大的自主权,不像用人单位对雇员的约束力那么强,对于提供劳务造成损害的,法律规定应当区分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处理。
(甘肃工人报 刘宇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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