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单位团建受伤,算工伤吗?法院判了

员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游览、团建等活动中遭受事故等伤害,能算工伤吗?记者今日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获悉,该院就审结了一起因为参加单位团建活动爬山时跌落摔伤引发的纠纷。法院指出,员工在用人单位组织的游览、团建等活动中遭受事故等伤害,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刘某系甲公司员工,2021年4月22日,甲公司组织员工到火炉山进行团建活动,主要内容为登山、游玩、拍照,期间还组织有奖励的登顶比赛等活动。刘某与两名同事在最先达到山顶等待其他同事登顶期间,两名主管同事通过攀爬树枝到巨石上休息,随后叫刘某一同登上巨石。
不料,刘某从巨石下去时,有同事起哄让其从石头另一侧面下去,其从石头另一侧面探身测量是否可安全跳落时跌落摔伤。
经刘某申请,天河区人社局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某所受伤害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甲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主张刘某与其他员工打赌跳下巨石,非公司团建内容,不应认定为工伤。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职工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刘某所受伤害明显不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甲公司组织的活动为爬山,刘某与其他个别员工通过爬树再从树枝跳到巨石上已超过了正常的爬山活动范围,属于个人活动,由此导致的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受伤。其次,事发现场的巨石约三四米高,非商业游玩设施,没有可供上下的方式,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正常社交活动中应当具有危险意识,其选择爬树从树枝跳到巨石顶的那一刻实际已将自己陷入危险境地,其应当预见到其自身行为可能导致的危险后果。因此,无论其是在俯身试探的过程中意外跌落还是直接跃下,其对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再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自残、自杀等阻却工伤认定事由的适用前提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刘某参加公司团建但却因其自身个人活动导致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天河区人社局以刘某的过错不足以构成自残为由认为其受伤为工伤属于法律理解错误。
为此,一审法院撤销天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天河区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为此,因工外出的判断标准主要在于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因工作需要等。本案中,刘某在团建中虽然存在一定过失行为,但本案无证据证实其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自残或者自杀等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
因此,刘某参加甲公司组织的团建活动受到伤害,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天河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办法官指出,用人单位组织游览、团建等活动是为了加强职工之间团结协作、增强职工凝聚力、提高工作效率,与工作有着本质联系,故属于因工外出的情形。同时,因工外出受到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意外事故和其他形式的伤害。就本案而言,刘某参加甲公司组织的团建登山活动,期间并未违反安排擅自行动。登山作为一项户外运动,本身具有一定风险性,活动范围及方式也没有明确的界限。刘某攀爬巨石增加了风险程度,但在案证据显示当时攀爬巨石的还有其他同事,并非刘某脱离团队的个人行为,在认定工伤时应当根据全案情况综合考量。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
标题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
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龙成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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