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私了”获赔后,是否还能要求工伤赔偿?

劳动者在工作工程中遭受工伤,用人单位急于了事,劳动者为了早日拿到赔偿款便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工伤私了”协议。鉴定结果出来后,劳动者觉得自己的相关权益受损,还能再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吗?
案情回顾
2020年9月,吴某进入十堰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在钢筋项目承包人胡某手下干活。2020年12月4日,吴某在项目工地上工作时不慎被机械绞伤右手,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拇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
2021年1月,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9月,胡某代表十堰某建筑公司与吴某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十堰某建筑公司向吴某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公司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吴某也不得再向该公司主张任何费用。后吴某从十堰某建筑公司领取了38000元赔偿款,2021年10月,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吴某劳动能力为拾级,后吴某向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十堰某建筑公司支付吴某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75959元,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十堰某建筑公司支付吴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9239元,扣除吴某已领取38000元,该公司还应支付吴某91239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十堰某建筑公司不服,向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在十堰某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干活时受伤,其所受伤害被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为拾级,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十堰某建筑公司应依法支付吴某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129239元。
十堰某建筑公司虽与吴某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且已经按照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支付给了吴某,但是在吴某被认定为工伤,但伤残等级尚未被评定的前提下签订的,对比上述《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与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的吴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两者相差较大。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吴某享有依法撤销或变更该协议的权利。
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吴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认定为吴某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赔偿协议书》。故十堰某建筑公司关于不应再支付吴某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应支持。
吴某已经领取的38000元赔偿款应予扣减,故十堰某建筑公司还应当支付吴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1239元。茅箭区人民法院遂判决十堰某建筑公司支付吴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1239元。
十堰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于十堰某建筑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按该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示
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和解的权利,但受伤职工不要急于与用人单位签订赔偿类的私了协议,而应按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在此基础上,再进行和解。
工伤赔偿协议兼具民事合同、劳动合同性质,如果劳动者在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工伤私了”协议,则代表签订协议时劳动者对自身的劳动能力等有清晰的认知,如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协议内容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形,则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伤私了”协议后,劳动者仍然主张工伤赔偿,则不应当得到支持。
如果签订“工伤私了”协议时,劳动者尚未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协议中确定的赔偿金额与法定赔偿标准相差巨大,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则劳动者可以按照工伤赔付标准变更协议内容,再次主张工伤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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