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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工资”与补缴社保能否兼得?

2024-04-30 10:14 · 莲湖区法院 · 248人阅读

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将单位应缴社保金额以社保补助形式合并发放至劳动者工资中,由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劳动者未自行缴纳,请求单位补缴社保。单位能否要求个人退还社保“工资”?

基本案情

2008 年1月,原告公司发布《关于社保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司同意农村户籍员工提出的将公司应缴纳社保费用发给本人,由本人自行选择缴纳相应社会保险。每月按本人工资的30%标准支付实际补助金,并同工资一并发放,由该部分职工自行缴纳保险,职工应确实履行保险缴纳责任。2020年2月,被告任某向原告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离职。后任某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公司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仲裁裁决任某与原告公司应共同办理缴纳任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原告公司补缴了其应补缴的社保后再次申请仲裁,请求任某退还已发放社保补助,仲裁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公司诉至莲湖法院,要求任某退还公司向其发放的社保补助。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虽与被告就缴纳社保事宜达成了协议,由原告将其应缴纳的社保金额以工资形式发放至被告,但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仍应依法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共计向被告发放社保补助5万余元并履行了缴纳社保义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向其发放的社保补助。据此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社保补助的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属于法定义务,此类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义务,不因双方约定而分离。用人单位以发放社会保险补贴的形式代替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公司已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义务,被告不能重复获利,同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向公司退还社保补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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