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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买社保拖欠工资还私自决定调岗?用人单位应依法赔偿劳动者损失

2024-11-01 10:20 · 博白县法院 · 187人阅读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近日,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支持了劳动者向未为其购买社保用人单位的赔偿损失主张,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张某自2011年起在广西某食品公司工作,期间曾担任该公司采购、招工、系统维护检查等职务。然而,该公司一直未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6月,张某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尽管如此,该公司既未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又未给其办理退休手续,张某继续留在该公司工作。2023年6月,该公司董事长未经与张某协商,直接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张某调岗至保洁员岗位。张某接到通知后,因不同意调岗且公司未足额支付其4个月工资,提出辞职。同年7月,张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后,张某对结果不服,双方于同年11月诉至法院。张某诉求包括:确认与广西某食品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并赔偿因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43440元等。而广西某食品公司则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博白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能够证明其于2011年11月至2023年6月在广西某食品公司处提供劳动的事实,其平时工作受被告的安排、管理和考核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张某虽是主动离职,但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才提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有关规定,本案广西某食品公司自张某入职至今未按规定为张某缴纳失业保险费,故应当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确认张某与广西某食品公司自2011年11月至2023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广西某食品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4个月的工资13232元,广西某食品公司向张某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43440元等。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该案有三个关键性问题: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是什么?三是用人单位是否应赔偿劳动者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

关于问题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以及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依附性综合考量判断。本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依然有大量证据或者证明方法可以证实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张某完成了举证,其诉前应予以支持。

关于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张某达到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原因是用人单位一直未为其购买社保,且在达到退休年龄以后继续与张某保持劳动关系,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张某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持续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的2023年6月。

关于问题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桂人社规【2020】3号《关于进一步提高我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张某自2011年11月入职至今,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经查实2023年11月1日之前玉林市失业保险人员最低工资为每月1629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65160元(1629元/月×20个月×2倍),张某主张广西某食品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43440元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以支持。

作 者 | 赖振柱

校 稿 | 陈 莹

排 版 | 王 静

审 核 | 梁庆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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