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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怎么认定?法院这样判!

2024-11-22 10:23 · 广西资源县人民法院 · 156人阅读

未签订劳动合同,上下班不用打卡,不用坐班,来去自由,不受公司或老板管理约束,支付薪酬的时间、费用不固定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解除关系后能否要求支付赔偿金、失业待遇损失及年休假工资?劳动关系是怎么认定?一起来看下资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劳动争议案件。

基本案情

被告资源县某竹制品厂,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某某,经营范围:竹制品加工、销售。2017年2月4日至2023年1月15日期间,原告代某某在被告处从事机器修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上班时间不固定,机器有问题就修理机器,机器没有问题就在县城内自由活动,时间比较自由。原告2017年的工资为70000元,2018年以后的工资为72000元/年。后原告向资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7年2月4日至2023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1月15日工资4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84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失业待遇损失68418元;5、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4000元。被告于仲裁过程中支付原告工资39800元。资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资源县某竹制品厂支付代某某200元;二、代某某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代某某不服资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上述裁决,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法院审理

资源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代某某在被告处从事机器修理工作,机器有问题就修理机器,机器没有问题就在县城内自由活动,上班时间不固定,时间比较自由,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完全适用于原告;原告代某某为被告提供的劳动为机器修理工作,不是被告竹制品加工、销售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资源县某竹制品厂招用原告代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代某某主张与被告资源某竹制品厂成立劳动关系,但其举证不足以证实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工资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请主张赔偿金、失业待遇损失、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判决被告资源县某竹制品厂支付原告代某某工资200元。

代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主张成立劳动关系,要求资源县某竹制品厂支付赔偿金、失业待遇损失及年休假工资等,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桂林市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中,被告聘请原告从事机器维修工作,并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由被告聘用原告并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但该民事法律关系要定性为劳动关系,还必须同时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是存在劳动管理,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

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上班时间不固定,机器有问题就修理机器,机器没有问题就在县城内自由活动,时间比较自由。参照上述通知,虽然原告与被告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也是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且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之事实,故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尚不能定性为劳动关系。

另外,从支付报酬的形式上看。劳动关系报酬构成是以基本工资加上各项考核、绩效等构成并以月计算,支付方式以工资的形式定期支付,多为按月支付,具有一定规律性。而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金额不固定,缺乏规律性,该情形与通常的劳动关系报酬支付形式不符。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工作证、考勤记录等,故参照上述通知,也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成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机器修理工作将近6年的时间,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鉴于原告既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实际双方也不具备明显的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关于原告各项诉请均系劳动关系项下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在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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